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9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哲維(以下逕稱張哲維)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大學西路與大學二十六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致與
由訴外人吳年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66
,10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50,300元、工資費用15,800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66,100元(包括零件費用50
,300元、工資費用15,8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影本1份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估價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8張、修
車統一發票1張、原告理賠明細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2份、酒測值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33至68頁、第93至95頁),故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點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闖紅燈,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張
哲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張
哲維車損維修費用66,1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張哲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66,100元(
包括零件費用50,300元、工資費用15,800元),又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
月(見本院卷第13頁之行車執照影本),迄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9月2日,已使用8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3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50,300÷(5+1)≒8,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0,300-8,383)×1/5×(8+3/12)≒41,91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0,300-41,917=8,38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5,80
0元,合計為24,1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
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9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哲維(以下逕稱張哲維)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大學西路與大學二十六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致與
由訴外人吳年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66
,10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50,300元、工資費用15,800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66,100元(包括零件費用50
,300元、工資費用15,8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影本1份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估價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8張、修
車統一發票1張、原告理賠明細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2份、酒測值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33至68頁、第93至95頁),故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點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闖紅燈,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張
哲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張
哲維車損維修費用66,1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張哲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66,100元(
包括零件費用50,300元、工資費用15,800元),又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
月(見本院卷第13頁之行車執照影本),迄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9月2日,已使用8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3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50,300÷(5+1)≒8,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0,300-8,383)×1/5×(8+3/12)≒41,91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0,300-41,917=8,38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5,80
0元,合計為24,1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
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