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9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10號
原 告 許子建
被 告 李立武
被 告 一乙煤氣行

法定代理人 蘇裕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李立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依被告一乙煤氣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李立武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逆向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而被告李立武係受僱於被告一乙煤氣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一乙煤氣行以:
  本件事故應是被告李立武要負責的,不應該向一乙煤氣行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立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李立武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
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以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始得認定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
有修復費用之損害,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原告,而為訴外人林明祥(見本院
卷第21頁),復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提出相關權利讓與
證明,是依本件卷內資料,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復未經車輛所有權人讓與損害賠償債權,自無從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