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3年度橋小字第9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9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王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後視為起訴,復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指定
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小字第9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王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後視為起訴,復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指定
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