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9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孫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2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珮綾(以下逕稱曾珮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曾珮綾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2,11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4,780元、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2,110元(包括零件費用34
,780元、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截
圖6張、原告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原告任意險理賠
計算書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裕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23張、修車
統一發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酒
測值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
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照片20張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53至90頁),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
定。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曾珮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曾珮綾42,110元,是原告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曾珮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2,110元(包
括零件費用34,780元、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
),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0年11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2日
,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9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780÷(
5+1)≒5,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780-5,797)×1
/5×(0+7/12)≒3,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80-3,381=31,39
9】,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
,合計為38,7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寄存送達自113年8
月2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9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孫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2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珮綾(以下逕稱曾珮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曾珮綾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2,11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4,780元、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2,110元(包括零件費用34
,780元、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截
圖6張、原告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原告任意險理賠
計算書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裕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23張、修車
統一發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酒
測值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
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照片20張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53至90頁),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
定。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曾珮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曾珮綾42,110元,是原告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曾珮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2,110元(包
括零件費用34,780元、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
),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0年11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2日
,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9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780÷(
5+1)≒5,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780-5,797)×1
/5×(0+7/12)≒3,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80-3,381=31,39
9】,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
,合計為38,7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寄存送達自113年8
月2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