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9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2號
原 告 楊雅芳
被 告 李若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應能夠知悉
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導致遭他人用於詐騙,仍將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及原告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業經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3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交易明細
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資料核閱在案,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依法視同自認,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被告以上述過失行為提供詐騙集團
助力,導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