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9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4號
原 告 蔡世峯
被 告 陳宏維即鉅鑫車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
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刊登資訊表
示汽車電吸門新臺幣(下同)8888元安裝到好,其與被告約
定於3月18日11時許以前述代價由被告安裝電吸門(下稱系
爭契約),但被告安裝後,其發現車輛風切聲過大,原因是
被告未將車窗設定回原來模式造成車窗無法緊閉,遂與被告
相約拆除,但被告於3月21日拆除電吸門後卻未返還價金亦
未交付拆下的電吸門,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刊登銷售訊息就有寫僅就材料本身保固,
且若非產品問題要拆裝,每個車門為1000元,其不知道原告
所說的風切聲是什麼問題,其是依照原告要求拆除,沒有退
材料是因為原告要求把拆下來的材料放在其那邊寄賣,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洽被告安裝汽車電吸門並給付前述價金後,
要求被告拆除,而被告拆除後並未返還前述價金等事實,未
據被告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意思是否是要求被告返還契約解除後之
價金,另向被告確認本件爭點是否為契約解除後應返還的金
額,兩造均無異議(本院卷第36、39頁),故應認系爭契約
在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電吸門、被告為之拆除已達成解除契約
之合意,依民法第256條應互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
就上述價金8888元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辯稱非產品問
題要收拆裝每扇門工資為1000元、合計4000元,業經提出網
路公告截圖為佐(本院卷第41頁),原告雖主張其未曾看過
該公告、不是被告寫了就每個人都要去看被告的網頁等語,
但審酌被告確實因解約而多提供一次拆除之勞務,其所辯之
工資與網路資料相符,且無事證顯示此金額明顯過當,其主
張返還之價金應扣除前述工資4000元尚非無稽。至原告雖主
張是被告安裝不當導致風切聲,故被告不應再收取工資,但
原告就風切聲存在與否、若風切聲存在其成因為何等情,並
未提出證據為佐,本院無從逕採原告主張而為有利原告之判
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0000-0000=4888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1日(本院卷第2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逾此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888元,及自113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944號
原 告 蔡世峯
被 告 陳宏維即鉅鑫車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
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刊登資訊表
示汽車電吸門新臺幣(下同)8888元安裝到好,其與被告約
定於3月18日11時許以前述代價由被告安裝電吸門(下稱系
爭契約),但被告安裝後,其發現車輛風切聲過大,原因是
被告未將車窗設定回原來模式造成車窗無法緊閉,遂與被告
相約拆除,但被告於3月21日拆除電吸門後卻未返還價金亦
未交付拆下的電吸門,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刊登銷售訊息就有寫僅就材料本身保固,
且若非產品問題要拆裝,每個車門為1000元,其不知道原告
所說的風切聲是什麼問題,其是依照原告要求拆除,沒有退
材料是因為原告要求把拆下來的材料放在其那邊寄賣,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洽被告安裝汽車電吸門並給付前述價金後,
要求被告拆除,而被告拆除後並未返還前述價金等事實,未
據被告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意思是否是要求被告返還契約解除後之
價金,另向被告確認本件爭點是否為契約解除後應返還的金
額,兩造均無異議(本院卷第36、39頁),故應認系爭契約
在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電吸門、被告為之拆除已達成解除契約
之合意,依民法第256條應互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
就上述價金8888元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辯稱非產品問
題要收拆裝每扇門工資為1000元、合計4000元,業經提出網
路公告截圖為佐(本院卷第41頁),原告雖主張其未曾看過
該公告、不是被告寫了就每個人都要去看被告的網頁等語,
但審酌被告確實因解約而多提供一次拆除之勞務,其所辯之
工資與網路資料相符,且無事證顯示此金額明顯過當,其主
張返還之價金應扣除前述工資4000元尚非無稽。至原告雖主
張是被告安裝不當導致風切聲,故被告不應再收取工資,但
原告就風切聲存在與否、若風切聲存在其成因為何等情,並
未提出證據為佐,本院無從逕採原告主張而為有利原告之判
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0000-0000=4888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1日(本院卷第2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逾此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888元,及自113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