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9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6號
原 告 溫錦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
被 告 郭芳璇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溫錦華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
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自由二路298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
停放之機車,致原告溫錦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遭撞擊而受損,原告張志華亦
於檢查系爭車輛故障情形時,遭受損之車輛刮傷,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溫錦華因前開事故所受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3,300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費7,000元、聯繫
通話費30元及精神慰撫金21,039元,合計為41,369元;另得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志華醫藥費33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
費1,400元、委託撰狀費6,300元、聯繫通話費及影印費419
元及精神慰撫金21,000元,合計為29,152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溫錦華41,369元,及其中13,300元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華29,
152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是撞到系爭車輛,不應有通訊費用、精神慰撫金及
交通費用等賠償項目,且就交通費用部分亦應是確切的維修
期間,並應有支出單據才可請求,車損部分則應考量折舊。
至於原告張志華部分主張檢查車輛時受傷,不應由被告負責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停放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原告溫錦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
就原告溫錦華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溫錦華提出之大升機
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3,300元,其中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
,應認均係零件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4月12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
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
為1,330元(計算式:13,300×1/10=1,330),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溫錦華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有10日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因而請求以每日租金70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7,0
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之主張,係因被告於113年4
月19日始告知得修復車輛,至113年4月23日付款取車,可知
系爭車輛實際之修復天數應為5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維
修項目及備料等時間,應屬合理之天數,該期間原告溫錦華
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於上開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因而衍
生交通費用之支出,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溫錦華主張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之其餘天數,縱係因被告未告知是否得修復車輛
且亦未付款所致,然原告亦可將損害部分蒐證後先行付款維
修,並無等待被告支付款項始得修復之必要,自不能請求實
際維修天數以外部分之交通費用。
 ⑵至於每日之交通費用計算部分,然原告溫錦華雖主張以直航
租車公司每日租車費用700元計算交通費用,惟並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佐證,且依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該公司租車費用,
每日租金應為400元,有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該等
費用相較於原告採取其他類似交通方式所需之費用而言,已
屬合理之支出,應堪認原告確實受有該部分損害,而不以原
告能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2,00
0元(計算式:400×5=2,000)。
 ⒊聯繫通話費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聯
繫賠償事宜支出通話費30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縱令屬實,亦屬原告溫錦華為解決糾紛所為相
關支出,並非直接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尚難認與被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
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溫錦華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云云,惟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
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僅係因過失侵害原告溫錦華
之財產權,並未直接侵害原告溫錦華之人格權,原告溫錦華
自無從請求慰撫金,是原告溫錦華請求被告須賠償慰撫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張志華部分:  
  原告張志華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惟依其主張之情節,
係於檢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慎刮傷,該傷勢並非被告撞擊
系爭車輛所直接造成,而係因原告張志華於檢查時自身未注
意而受傷,自難歸咎於被告,而無從認被告就原告張志華所
受此部分傷勢,有何過失可言,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原告張志華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因其本非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自不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直接受有損害,尚無從據以向
被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至於原告張志華請求委託撰狀費
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已難認確有該部分支出,且
該部分費用與聯繫通話費及影印費部分,均亦屬原告張志華
解決糾紛所為相關支出,並非直接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准
許。另就原告張志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其亦無任何人
格法益因被告之侵害而受損,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尚無
從自原告支出該款項之時起算,原告溫錦華主張應自其支付
修復系爭車輛費用時起算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是原告溫錦
華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30元部分給付遲延利息
,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溫錦華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衍生之交通費用,惟
金額應以3,330元為限,至於原告張志華則均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僅
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溫錦華3,330元,及其中1,330元自113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
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