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3年度橋小字第9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7號
原 告 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華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國泰鄉野大地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至113年2月
28日止,計36個月未按期繳納,共積欠管理費18,000元(36
月x500元=1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從101年就居住系爭建物,但先前均委託鄰居
或員工代繳,並無拒繳管理費情事,且原告主張其未繳管理
費,應提出清楚帳目或證據,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又系爭
建物與店舖住戶已自系爭社區獨立並設立「大地金鑽管理委
員會」,經區公所於113年6月12日核發報備證明,但因原告
始終無法提出店鋪住戶之管理費資料,雙方管委會已協商就
店鋪之管理費無條件結清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但若被告對於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期間為系爭社區內系爭建物所有人,有
建物所有權狀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又原告主
張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500元,與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相符
(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對管理費存在並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是原告已就其對被告每月有500元管理費債
權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被告抗辯上開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繳費紀
錄或匯款紀錄以證明其曾有繳交管理費之事實,且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 其從106年開始將系爭建物借給公司員工
居住,員工說管理費有時有收據、有時沒有,今年(113年)4
月員工離職後就搬離,故其手上沒有完整收據等語(本院卷
第114頁),及其具狀所陳: 離職同事口述若有管委會人員
向其催討管理費均有繳納,但繳交時不一定有收到收據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既然並非從未開立收據,被告
至少應能取得部分繳費單據,責由被告依前述舉證法則提出
相關單據當非過當,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僅
泛稱應由原告舉證,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雖辯另稱店鋪住
戶已另行成立管委會,雙方管委會已協調互相結清管理費等
語,但依卷內系爭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關於
此部分僅見「分治之前管理費的餘額歸內部社區內所有,分
治之後若有溢收外店鋪住戶管理費部分應歸還於外店鋪管理
」之決議,未見有分治之前店鋪住戶未繳管理費均不再追討
之討論或決議(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就其所辯復未提出
佐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能確認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期間內應按月給
付原告500元管理費,但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實際上已有清
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