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9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55號
原 告 邱子罡
被 告 林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
優賞北京大樓地下室機械車位停車完畢正下車時,適被告駕
車至該處操作機械車位,未注意現場狀況即貿然啟動機械車
位開關,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維修費
損害等事實,業經提出修車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為佐(本院卷第65頁)
,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將
系爭車輛停進車位大約30秒後並未立刻下車,此時被告駕車
開進停車場,經過系爭車輛時稍微放慢車速後,將車直接開
到機械車位開關旁停下(此時原告剛好開始下車),而被告
並未下車就在車上直接操作機械車位開關,機械車位開始作
動,被告一度倒退後,復急速開向前停止機械車位,但此時
系爭車輛已下沉一半,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0至71頁
),審酌若被告操作機械車位開關之前,有下車落實檢視現
場狀況,理應能夠發現原告正在下車,系爭事故即不致發生
,被告所為自有疏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其有巡視後再操作,且
原告並非大樓住戶可能不清楚規範、原告未立刻下車導致其
無法發現是否有人在車上云云,但被告所稱巡視只是開車經
過時放慢速度往左看,此種方式原本就難以期待能夠仔細看
清狀況,且被告開到車位開關旁邊時原告已開始下車,業如
前述,故被告並未在按下開關前落實確認狀況,應為事故肇
因,尚難以被告所辯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二、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受
損之維修金額為44500元,有前述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1
頁,估價單上所列保養性質之費用原告並未請求,即無庸贅
述),查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包括零件及工資(包括板金、烤
漆等),但並未明確記載零件、工資所占金額(如「左前門
更換+鈑烤」30500元並未記載車門及鈑烤所占金額各為多少
),爰參酌卷內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前述估價單
所載零件、工資項目及本院職務上受理車輛損害賠償事件所
知修車行情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上述44
500元中零件、工資金額比例約為1:2,即零件約占14833元
,工資約占2966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
爭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2月6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估定為247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4833÷(5+1)≒2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9667元,合計32139元

三、原告另請求車輛維修期間之計程車費1436元,業經提出搭車
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7至49頁)。審酌原告原本有車可用,
但因受損必須維修期間無法駕車,其請求因此所生必要交通
費尚非無據,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實際期間是
多久,從卷內資料亦無從判斷,爰參酌前述估價單、照片顯
示系爭車輛車門明顯變形、保險桿等數處受損,需更換零件
及烤漆、板金之情形,認原告得主張之合理維修期間以2週
為宜,故原告得系爭事故發生後2週內(至113年8月10日為
止)之交通費,此段期間內之乘車單據金額合計756元(240
+246+135+135=756)。與前述修車費用合計32895元(756+3
2139=32895)。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8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