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3年度橋小字第9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71號
原 告 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華
被 告 胡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王淑貞,業經變更為李錦華,有
高雄市鳥松區公所函文可佐,並經原告新法定代理人李錦華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國泰鄉野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按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之義
務。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每期應繳交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
同)500元,被告自110年3月至113年2月間共36個月計18,00
0元之管理費均未繳納。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系爭
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外店舖之住戶,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長
期由內部社區住戶擔任,維護亦以內部住戶為主,且管理委
員會帳務不清,使住戶心生疑慮,才暫緩繳納管理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而管理委員會係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3條第9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被告自110年3
月起迄至113年2月止,共累計36個月計18,000元管理費未付
,經催繳仍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催繳
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就積欠前開管理費部分並未加以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欠繳
逾2期之管理費,經原告催繳仍不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
繳納應繳之金額。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既有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
0年3月起迄至113年2月止尚未繳納之管理費18,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管理委員會有帳務不清之情形
,故暫緩繳納管理費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之情縱令屬實,
被告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處理或另行
提起訴訟釐清,尚無從因而卸免其依法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卻積
欠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未繳納。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小字第971號
原 告 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華
被 告 胡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王淑貞,業經變更為李錦華,有
高雄市鳥松區公所函文可佐,並經原告新法定代理人李錦華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國泰鄉野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按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之義
務。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每期應繳交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
同)500元,被告自110年3月至113年2月間共36個月計18,00
0元之管理費均未繳納。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系爭
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外店舖之住戶,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長
期由內部社區住戶擔任,維護亦以內部住戶為主,且管理委
員會帳務不清,使住戶心生疑慮,才暫緩繳納管理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而管理委員會係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3條第9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被告自110年3
月起迄至113年2月止,共累計36個月計18,000元管理費未付
,經催繳仍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催繳
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就積欠前開管理費部分並未加以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欠繳
逾2期之管理費,經原告催繳仍不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
繳納應繳之金額。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既有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
0年3月起迄至113年2月止尚未繳納之管理費18,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管理委員會有帳務不清之情形
,故暫緩繳納管理費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之情縱令屬實,
被告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處理或另行
提起訴訟釐清,尚無從因而卸免其依法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卻積
欠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未繳納。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