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9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楊豐隆
被 告 李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8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橋頭區橋南路與新糖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因
而擦撞行駛於該新糖路上,正左轉橋南路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74
3元(含零件3,660元、烤漆5,214元、工資869元),原告已
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照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和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0月1日,已使用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660÷(5+1)≒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60-6
10) ×1/5×(8+8/12)≒3,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60-3,050=
610】,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烤漆5,214元、工資869元,應
為6,693元(計算式:零件610元+烤漆5,214元+工資869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9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楊豐隆
被 告 李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8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橋頭區橋南路與新糖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因
而擦撞行駛於該新糖路上,正左轉橋南路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74
3元(含零件3,660元、烤漆5,214元、工資869元),原告已
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照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和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0月1日,已使用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660÷(5+1)≒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60-6
10) ×1/5×(8+8/12)≒3,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60-3,050=
610】,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烤漆5,214元、工資869元,應
為6,693元(計算式:零件610元+烤漆5,214元+工資869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