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3年度橋簡聲字第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承寬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9,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590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湖補字第2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
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
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404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903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並檢閱本院卷所附之士林地院113年
度湖補字第2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
本1份,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
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
失,本院審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455,328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
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
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
間應可評估約4年,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
遲延利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
率6%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455,328元,可能增
加有109,279元(計算式為:455,328元×6%×4≒109,2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
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09,000元為適當,而
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09,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承寬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9,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590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湖補字第2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
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
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404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903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並檢閱本院卷所附之士林地院113年
度湖補字第2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
本1份,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
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
失,本院審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455,328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
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
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
間應可評估約4年,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
遲延利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
率6%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455,328元,可能增
加有109,279元(計算式為:455,328元×6%×4≒109,2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
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09,000元為適當,而
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09,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