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粘耀宗即粘金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6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2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橋補字第9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
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被繼承
人)粘金成有新臺幣(下同)295,15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存在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即雇主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
薪資債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2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
於民國77年間即在高雄定居,直至粘金成於94年9月16日死
亡之際,已逾16年未與之同居共財,且粘金成生前未主動提
起其有積欠債務之事,聲請人無從知悉粘金成與相對人間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致聲請人未能於法定期間聲明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粘金成未遺有任何遺產,是聲請人並
未繼承粘金成之遺產,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
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對聲請人之固有財產即系爭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就上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橋補字第917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
件核發之扣薪命令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
度司執字第254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29404號),後經臺
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
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橋補字第917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第三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前開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
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
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95,150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
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
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
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
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
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295,150
元,可能增加有54,603元(295,150元×5%×(3+8/12)即3年
8月≒54,603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
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54,600元為適當,而命聲
請人於提供擔保金54,6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粘耀宗即粘金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6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2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橋補字第9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
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被繼承
人)粘金成有新臺幣(下同)295,15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存在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即雇主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
薪資債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2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
於民國77年間即在高雄定居,直至粘金成於94年9月16日死
亡之際,已逾16年未與之同居共財,且粘金成生前未主動提
起其有積欠債務之事,聲請人無從知悉粘金成與相對人間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致聲請人未能於法定期間聲明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粘金成未遺有任何遺產,是聲請人並
未繼承粘金成之遺產,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
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對聲請人之固有財產即系爭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就上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橋補字第917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
件核發之扣薪命令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
度司執字第254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29404號),後經臺
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
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橋補字第917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第三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前開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
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
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95,150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
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
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
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
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
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295,150
元,可能增加有54,603元(295,150元×5%×(3+8/12)即3年
8月≒54,603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
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54,600元為適當,而命聲
請人於提供擔保金54,6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