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王雲虎
相 對 人 金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上開規定甚明。另按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條
文為文義及體系解釋,該等條文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
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本票裁定向其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9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然
聲請人已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雄簡字1514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故聲請於系爭
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經查,系爭訴訟既
由高雄地院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否裁定停止
執行,應由受理系爭訴訟之高雄地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王雲虎
相 對 人 金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上開規定甚明。另按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條
文為文義及體系解釋,該等條文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
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本票裁定向其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9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然
聲請人已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雄簡字1514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故聲請於系爭
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經查,系爭訴訟既
由高雄地院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否裁定停止
執行,應由受理系爭訴訟之高雄地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