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0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王健鵬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進義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8,7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8,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327之2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指示,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原告沿同
路段同向慢車道由北往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右腳第2趾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傷、語言能力喪失無法對話,肢體活動與記憶能
力亦受影響,回復時間無法預期,需長時間復健,已達語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㈡看護費用11,051,500元、㈢勞動能力減損6,739,79
1元及㈣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9,591,29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且原告
所受系爭重傷害之程度,尚不需要專人全日終身看護,又其
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顯屬過高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至82頁)
1.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
2.原告醫療費用300,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須全日看護。
4.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
5.原告之薪資應以每月26,400元為計算基礎。
6.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809,194元,應予扣
除。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2.看護費用1
1,051,5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勞動能力減損6,739,791元
之請求有無理由?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一)箭頭綠燈表示僅
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2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
則堪認系爭交通事故中,被告有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指示
,即貿然進行左轉之過失,此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超速之與有過
失,惟遍觀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超速之
行為,而具備行車事故鑑定專業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於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後,亦均認為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此有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之
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1647號卷第63至64頁、第81至82頁)。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
過失,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2.看護費用11,051,5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須全日看
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健仁醫院111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24小時專人看護等語【見11
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而高
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13年11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310
20411號函則記載:原告雖無肢體力量缺損,但需旁人在旁
導引與輔助,可能較不符合嚴謹之全日照護,接近於半日照
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需要之
看護服務,究竟至何種程度,應以最接近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原告遭受系爭重
傷害之程度,均已認同有高達55%之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
則原告需要終身看護而非短期看護,自屬合理。然而,榮總
上開回函之作成時間較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晚,更能反映
原告透過治療與復健後,症狀達固定狀態之情形。是以,兩
造既合意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原告有全日
看護之必要,則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之110年11月19日起至1
10年12月22日止,當為原告傷勢最為嚴重、緊急之時期,自
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需要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11
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共計2個月,其餘為半日
看護。
⑶全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臺籍看護之月薪36,000元為
計算之基準,本院認為於長照人力極度匱乏且通貨膨脹之今
日,尚未背離行情。從而,原告之全日看護費用應為72,000
元(計算式:36,000×2=72,000)。
⑷終身半日看護部分,每月之看護費用,自宜以上開月薪36,00
0元之半數即18,000元計算(計算式:36,000÷2=18,000)。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21頁),依內政部統計
處公告110年度高雄市男性平均壽命計算,自110年4月27日
起尚有49.75年餘命,扣除110年4月27日起至全日看護期間
之末日即111年1月19日止共267日(即0.73年)後,大約有4
9年之餘命,而此49年即為原告所需半日看護之期間。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356,005元【計算方式為:18,000×297.000000
0+(18,000×0.00000000)×(297.00000000-000.0000000)=5,3
56,005.000000000。其中29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5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5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7
2,000元及終身半日看護費用5,356,005元,合計5,428,005
元(計算式:72,000+5,356,005=5,428,005),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6,739,79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且原告月薪之計算基礎為26,
400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4,520元【計算式26,400×55%=2,4
50】。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0
年11月19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47年4月27日止,尚有36年5
月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19,914元【計算方式為:14,
520×249.0000000+(14,520×0.00000000)×(249.00000000-00
0.0000000)=3,619,913.000000000。其中249.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9.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於3,61
9,9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月收入26,400元,
而所受之系爭重傷害使其語言能力喪失無法對話,並影響肢
體活動及記憶能力,餘生脫離生活之正軌,喪失大部分基本
生活能力,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無固
定職業,月收入20,000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在8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38,72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00,000元+看護費用5,428,005元+勞動能力減損3,619,
914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809,194元=8,338,7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見附民卷
第6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王健鵬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進義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8,7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8,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327之2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指示,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原告沿同
路段同向慢車道由北往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右腳第2趾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傷、語言能力喪失無法對話,肢體活動與記憶能
力亦受影響,回復時間無法預期,需長時間復健,已達語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㈡看護費用11,051,500元、㈢勞動能力減損6,739,79
1元及㈣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9,591,29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且原告
所受系爭重傷害之程度,尚不需要專人全日終身看護,又其
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顯屬過高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至82頁)
1.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
2.原告醫療費用300,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須全日看護。
4.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
5.原告之薪資應以每月26,400元為計算基礎。
6.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809,194元,應予扣
除。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2.看護費用1
1,051,5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勞動能力減損6,739,791元
之請求有無理由?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一)箭頭綠燈表示僅
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2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
則堪認系爭交通事故中,被告有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指示
,即貿然進行左轉之過失,此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超速之與有過
失,惟遍觀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超速之
行為,而具備行車事故鑑定專業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於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後,亦均認為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此有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之
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1647號卷第63至64頁、第81至82頁)。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
過失,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2.看護費用11,051,5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須全日看
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健仁醫院111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24小時專人看護等語【見11
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而高
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13年11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310
20411號函則記載:原告雖無肢體力量缺損,但需旁人在旁
導引與輔助,可能較不符合嚴謹之全日照護,接近於半日照
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需要之
看護服務,究竟至何種程度,應以最接近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原告遭受系爭重
傷害之程度,均已認同有高達55%之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
則原告需要終身看護而非短期看護,自屬合理。然而,榮總
上開回函之作成時間較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晚,更能反映
原告透過治療與復健後,症狀達固定狀態之情形。是以,兩
造既合意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原告有全日
看護之必要,則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之110年11月19日起至1
10年12月22日止,當為原告傷勢最為嚴重、緊急之時期,自
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需要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11
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共計2個月,其餘為半日
看護。
⑶全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臺籍看護之月薪36,000元為
計算之基準,本院認為於長照人力極度匱乏且通貨膨脹之今
日,尚未背離行情。從而,原告之全日看護費用應為72,000
元(計算式:36,000×2=72,000)。
⑷終身半日看護部分,每月之看護費用,自宜以上開月薪36,00
0元之半數即18,000元計算(計算式:36,000÷2=18,000)。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21頁),依內政部統計
處公告110年度高雄市男性平均壽命計算,自110年4月27日
起尚有49.75年餘命,扣除110年4月27日起至全日看護期間
之末日即111年1月19日止共267日(即0.73年)後,大約有4
9年之餘命,而此49年即為原告所需半日看護之期間。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356,005元【計算方式為:18,000×297.000000
0+(18,000×0.00000000)×(297.00000000-000.0000000)=5,3
56,005.000000000。其中29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5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5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7
2,000元及終身半日看護費用5,356,005元,合計5,428,005
元(計算式:72,000+5,356,005=5,428,005),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6,739,79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且原告月薪之計算基礎為26,
400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4,520元【計算式26,400×55%=2,4
50】。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0
年11月19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47年4月27日止,尚有36年5
月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19,914元【計算方式為:14,
520×249.0000000+(14,520×0.00000000)×(249.00000000-00
0.0000000)=3,619,913.000000000。其中249.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9.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於3,61
9,9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月收入26,400元,
而所受之系爭重傷害使其語言能力喪失無法對話,並影響肢
體活動及記憶能力,餘生脫離生活之正軌,喪失大部分基本
生活能力,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無固
定職業,月收入20,000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在8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38,72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00,000元+看護費用5,428,005元+勞動能力減損3,619,
914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809,194元=8,338,7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見附民卷
第6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