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0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昭婷
陳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吳和芩
訴訟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婷新臺幣2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文新臺幣25,9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陳昭婷及原告陳昭文各負擔20分之9。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1,500元、新臺幣25,990元為原告陳昭婷及原告陳昭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23時30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原告陳昭婷辱稱:破麻、妓女等語,足
以貶損原告陳昭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恐嚇、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13時
許,在其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原
告陳昭婷辱稱:犯賤、賤女人、沒父沒母沒人教訓、討客兄
、四處拐男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陳昭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並向原告陳昭婷恫稱: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陳昭婷,使原告陳昭婷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徒手將原告陳昭婷所有之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拍落,致系爭手機邊緣刮傷,其手機殼破
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陳昭婷。
 ㈢被告出手將系爭手機拍落時,原告陳昭文見狀上前制止,被
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徒
手揮擊原告陳昭文之左邊臉頰,致原告陳昭文受有左側顏面
挫傷之傷害。 
 ㈣原告陳昭婷因而受有1.系爭手機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5,0
00元、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5,000元之損害;原
告陳昭文因而受有1.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2.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2,000元之損害,均得請求被
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婷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昭文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素有嫌隙,原告所起訴之事實發生當日,兩造本無發生任何爭執,而係因原告先至被告所經營之無極九天宮(下稱系爭宮廟)前無端挑釁被告,刺激被告說出激烈之言詞及做出激烈之行為,原告陳昭婷再趁機錄影存證。原告陳昭婷於衝突過程中,不斷回嘴,難認有何不安之情,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系爭手機遭拍落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確實支出修復費用。111年8月31日衝突過程中,被告並未觸碰原告陳昭文之身體,至多僅碰觸其口罩,又其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記載其所受2處紅腫傷勢,1處在臉頰靠近鼻子處,另1處靠近下巴,均與其所自陳傷勢靠近耳朵之位置不符,是其傷勢非被告所致。此外,當日係原告陳昭文先大力推擠被告,始造成兩造之衝突激化,故原告陳昭文縱有損害,亦應承擔80%以上之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確有如本判決原告主張欄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侵權行為:
 1.經查,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原告陳昭婷、毀損系爭手
機及傷害原告陳昭文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
99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就111年8月7日之公然侮
辱原告陳昭婷犯行處罰金6,000元,就同年月31日之公然侮
辱、恐嚇原告陳昭婷及毀損系爭手機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毀損罪,並處拘役30日,就同日傷害
原告陳昭文之犯行,處拘役40日。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下稱系爭刑案第
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35至47頁)在卷足憑,並經本
院查核系爭刑案第一審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
2.被告於111年8月7日對原告陳昭婷公然侮辱乙節,經被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210頁),並有原告陳昭婷之手機錄影畫面譯文1份及擷圖8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3號卷第23至25頁),堪以認定。
 3.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111年8月31日13時
許,兩造間發生衝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被證1
),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7
2頁),其勘驗結果如下:
 ⑴影片時間0至47秒:被告與原告陳昭婷隔空互相喊話,情緒激
動,原告陳昭婷持系爭手機對被告錄影。
 ⑵影片時間48至52秒:被告與原告陳昭婷互相走近,被告手持
棍棒,原告陳昭婷持系爭手機對被告錄影。
 ⑶影片時間53秒:被告以右手拍落系爭手機,系爭手機摔落地
面滾至路邊。
 ⑷影片時間54至55秒:原告陳昭文以左手抓住被告右邊肩膀,
但被告同時以右手抓住原告陳昭文之左手。
 ⑸影片時間56至1分0秒:兩造爆發拉扯,主要施力點在於拉扯
被告手上之棍棒。
 ⑹影片時間1分1秒至1分7秒:宮廟信徒出門勸架,兩造繼續互
相喊話,情緒激動。
 ⑺影片時間1分8秒:被告以右手打原告陳昭文耳光1下。
 ⑻影片時間1分9秒至2分2秒:兩造近距離互相喊話,情緒激動
,原告陳昭婷持手機對被告錄影,直到雙方各自離去,兩造
於此期間內無其餘明顯肢體接觸。
 4.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為如本判決原告主
張欄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至被告雖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所辯
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⑴按理性解決紛爭乃現代公民所應具備之基本素養,倘若遭遇
挑釁即以暴力相向,無非係對於他人基本權利之漠視,更將
造成社會上冤冤相報之惡性循環。基此,原告有無挑釁被告
,至多僅為審酌精神慰撫金多寡之依據,且原告陳昭婷錄影
存證之行為雖使被告不悅,但其乃預期即將發生衝突,為保
障自己權益而為之,並無權利濫用或違法之情事,均非合理
化被告公然侮辱、恐嚇、毀損及傷害等行為之正當理由。又
俗諺有云:一樣米養百樣人,社會上各人之思想及行為表現
各有不同,遭受恐嚇之人不一定皆會產生畏縮、哭泣、逃避
等情緒反應,故作鎮定或強烈反擊者亦所在多有,審酌被告
於近身衝突時以: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進行惡
害告知,自客觀理智第三人之觀點,應會感受到生命、身體
遭受潛在威脅,不確定被告是否下一步即作出不可預料之加
害行為,如徒以原告陳昭婷尚有回嘴,即否認被告侵害原告
陳昭婷精神活動方面之自由權,難免速斷。
 ⑵另關於原告陳昭文之部分,其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記載
所受2處紅腫傷勢,係以圖示呈現,雖1處在臉頰靠近鼻子處
,另1處靠近下巴,但均屬於原告陳昭文左側臉頰之範圍,
核與被告擊中原告陳昭文之部位並無不符,且原告陳昭文於
111年8月31日下午14時許,即前往健仁醫院驗傷(見系爭刑
案第一審卷第29頁),與事發時間相隔不遠,除被告之行為
外,並無證據顯示有外力介入造成原告陳昭文之左臉頰受傷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並無理由。
 ⑶此外,被告所辯遭原告陳昭文大力推擠乙節,經本院當庭勘
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見影片時間54至55秒時,原告
陳昭文以左手抓住被告右邊肩膀,但被告同時以右手「抓住
」原告陳昭文之左手,難認原告陳昭文有對被告造成「推擠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自無適用與有過失之餘
地。
 ㈢系爭手機毀損損失5,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2.經查,原告陳昭婷因本件紛爭而受有系爭手機毀損損失乙節
,業據其提出2,700元之維修估價單1份及受損情形照片2張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系爭手機之購買時間為本件紛爭
發生前,應予折舊等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受損之系爭手機
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陳昭文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63
0元之醫療費用單據各1份及原告陳昭婷往返健仁醫院單趟計
程車車資為180元之計程車費用試算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85至87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63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及360
元(計算式:180×2=360)之就醫交通費用,此部分之請求
,於990元(計算式:630+360=99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原
告陳昭婷為大學畢業,原告陳昭文為專科肄業,兩造之經濟
狀況均為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270565200號偵查卷第3頁、第19頁、第25頁)。因經
歷此次紛爭,原告陳昭婷之名譽權、精神活動方面之自由權
遭受侵害,原告陳昭文之身體權遭受侵害,精神上必定受有
一定程度之不安與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故意行為,但原告亦有相對
應之回嘴、反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昭婷、陳昭文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元及2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陳昭婷21,500元(計算式:1,500+20,000=21,500元)、原
告陳昭文25,990元(計算式:990+25,000=25,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358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