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橋簡字第10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玖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80元(含本金1
29,013元、利息7,067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80元及其
中129,01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
違約金收取規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
表記載之利息起算日均為2010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到院日即113年10月8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玖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80元(含本金1
29,013元、利息7,067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80元及其
中129,01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
違約金收取規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
表記載之利息起算日均為2010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到院日即113年10月8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