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0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廖天來
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
被 告 卓家億
訴訟代理人 謝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大學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正在路中間聊天
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及訴外人吳
麗珍,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
行人在道路上站立,足以阻礙交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貿然前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膝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併皮膚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㈠預估將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㈡精
神慰撫金1,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未提出相關單據,請
求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
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0號前時,疏未注意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致不慎碰撞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6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
77至80頁、第85至9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20日,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至17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400,000元,並未提出任
何醫師評估原告未來尚需進行醫療行為、未來需進行之醫療
行為及費用為何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業於113年11月2
7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1、22頁),及於1
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命原告於114年1月2日前提出
相關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惟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堪認本院已履行闡明義
務,然原告仍無法舉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25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小學未畢業、工作
為務農、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
被告為7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營造業、月
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
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當
。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上開地點之路中間與吳麗珍聊
天,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
側之疏失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
第57至59頁),並經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有系爭刑案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至明。本院
斟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係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
停車,兩者相較,被告為動態行駛,原告則為靜止車輛,被
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天
候晴、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道路並無壅塞乙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7至59頁)
,足認被告應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發覺原告臨停在道
路中間,並加以注意閃避。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被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復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30%與有過失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05,000元【計算式:150,000×70%=105,0
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見審
交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