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0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許家綸
被 告 風華御髮植髮診所(ihair高雄巨蛋店)
法定代理人 李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兩造簽定植髮手術契約,然手術當日,原告雖
已向被告提出需要當場核實植髮數量之要求,被告仍在未經
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將統計數量之儀器進行數據之清除
,致使原告無法核實數量,而在被告無法提供有效證據,足
以證明植髮數量符合契約內容之前提下,原告向被告提出補
做不足數量手術之要求,其中包含違反規定時,須賠償被告
該補做手術相關成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2,800元
之條款,但雙方仍未取得共識,故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賠償102,800元,且被告一再拖延後續處理進度,導致原
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為由,向本院
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告診所地址在高雄市鼓山
區,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核非本院管轄區域,是依前
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許家綸
被 告 風華御髮植髮診所(ihair高雄巨蛋店)
法定代理人 李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兩造簽定植髮手術契約,然手術當日,原告雖
已向被告提出需要當場核實植髮數量之要求,被告仍在未經
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將統計數量之儀器進行數據之清除
,致使原告無法核實數量,而在被告無法提供有效證據,足
以證明植髮數量符合契約內容之前提下,原告向被告提出補
做不足數量手術之要求,其中包含違反規定時,須賠償被告
該補做手術相關成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2,800元
之條款,但雙方仍未取得共識,故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賠償102,800元,且被告一再拖延後續處理進度,導致原
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為由,向本院
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告診所地址在高雄市鼓山
區,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核非本院管轄區域,是依前
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