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1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張福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英傑
原 告 張淑芬
張葳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江穎翔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 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杉新臺幣10,612,435元、原告張英傑新臺幣3
0萬元、原告張淑芬新臺幣30萬元、張葳晟新臺幣3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612,435
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原告張福杉、張英傑、張淑芬、
張葳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北往南向行
駛,至該道路與橋新三路口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之際,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
張福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道路、行向之右側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張福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遺有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為臥床狀態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原告張福杉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2,448元、殘障鑑定費8,300元、醫療交
通費7,800元、自112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止之住院看護
、護理之家看護費用計1,021,277元、洗頭、剪髮費用400元
、醫療用品費用26,834元,自本件事故起預估尚需支出看護
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每月59,135元,依平均餘命16.03年計
算,前揭必要支出為8,719,733元,又原告張福杉尚可工作3
年,故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949,509元,原告張福杉因此
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
13,818,501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均為原告張福
杉之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張福杉,致其等需終生照顧
原告張福杉之日常生活,顯侵害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
晟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併求精神慰撫金1,
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福杉13,818,501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
葳晟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責不予爭執,就原告張
福杉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殘障鑑定費、醫療交通費、住院
看護、護理之家看護費用、洗頭、剪髮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均不爭執,惟就未來之看護費用,希望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為計算基準,而長期照護零用金、住院看護費並非一定會發
生,不應列入計算基準,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又應扣除
原告張福杉已領取之強制險2,000,000元,另原告張英傑、張
淑芬、張葳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
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
應予以遵守。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讓沿同道路、
行向在其右側騎車直行之原告張福杉先行,即逕行右轉,致
與原告張福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張福杉因而受傷
,治療後仍存有系爭重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及車資明細、看
護費用收據、洗頭剪髮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購買明細
、啓順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90頁),而
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等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是以,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張福杉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張福杉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
72,448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1至29頁),且被告對此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0
頁),是原告張福杉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72,448元,應予准
許。
⑵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張福杉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系爭機車也因
此毀損,已支出殘障鑑定費8,300元、醫療交通費7,800元、
洗頭、剪髮費用400元、醫療用品費用26,834元、機車維修
費12,500元,合計55,834元等節,業據提出電子發票及車資
明細、收據、發票、購買明細、啓順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等件
為證(附民卷第49、69至85頁),且被告對此不予爭執(本
院卷第40頁),是原告張福杉請求因此增加生活費用支出55,
834元,應予准許。
⑶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原告張福杉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112年6月23日起至
至113年11月30日為止,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長期
照護零用金合計1,020,977元等節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
收據、護理之家收據、住院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
51至62頁、本院卷第51至54、61至66頁),且被告對此不予
爭執,是原告張福杉請求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1,020,9
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⑷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張福杉因本件事故致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協
助,需24小時專人看護,終其一生須由人照顧,而原告張福
杉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67 歲,依內政部統計之
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約為16.03
年,包含看護費用、尿布、耗材、生病之掛號費等每月開
銷,約為59,135元,應以此計算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等語,
並提出護理之家收據、收款憑證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3至63
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雖被告抗辯應以固定支出之看護
費用為計算標準等語,然原告主張原告張福杉入住在護理之
家後之每月花費,且該花費包含醫療掛號費用,屬實支實付
等節,業已提出護理之家收款憑證及照顧服務員收款證明為
證,審酌原告張福杉就醫次數及頻率顯多於一般人,該等就
醫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以每月59,135元計算後續
醫療及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平均
餘命均無爭執,據此,原告張福杉尚有16.03年需他人全日看
護照顧,以每月59,135元計算,請求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13,667元【計算方式為:709,620
×11.00000000+(709,620×0.03)×(12.00000000-00.00000000
)=8,513,667.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3[
去整數得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⑸就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張福杉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遺有
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為臥床狀態、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等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張
福杉任職勝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之薪資所得為720,82
3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以原
告張福杉勞動力減損百分之100為計算基準,以原告張福杉每
年薪資損失720,823元,再審酌原告張福杉所得主張勞動力減
損之期間為112年5月18日起算至其年滿70歲止(即115年3月
16日),及其所從事之勞動工作性質、年齡,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1,949,509元【計算方式為:720,823×1.00000000+
(720,823×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949,5
0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張福杉、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
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張福杉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頭部損傷暨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目前遺有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自主活動
,且為臥床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因此終身須人看護,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張福杉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又原告張福杉因上述情形,原告原
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分別為其子女,其等基於與原告
張福杉間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
生照顧原告張福杉,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張英傑、張淑芬、
張葳晟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
又依兩造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張福杉
以100萬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以30萬元以資
撫平,應屬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准許。
⒊綜上,原告等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原告張福
杉為12,612,435元(計算式如下:醫療費用72,448元+增加生
活費用支出55,834元+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1,020,977
元+後續看護費用8,513,667元+勞動力減損1,949,509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為30萬
元。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張福杉已請領強制險200萬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張福杉請
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0,612,435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張福杉10,612,435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
為30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張福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英傑
原 告 張淑芬
張葳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江穎翔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 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杉新臺幣10,612,435元、原告張英傑新臺幣3
0萬元、原告張淑芬新臺幣30萬元、張葳晟新臺幣3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612,435
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原告張福杉、張英傑、張淑芬、
張葳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北往南向行
駛,至該道路與橋新三路口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之際,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
張福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道路、行向之右側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張福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遺有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為臥床狀態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原告張福杉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2,448元、殘障鑑定費8,300元、醫療交
通費7,800元、自112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止之住院看護
、護理之家看護費用計1,021,277元、洗頭、剪髮費用400元
、醫療用品費用26,834元,自本件事故起預估尚需支出看護
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每月59,135元,依平均餘命16.03年計
算,前揭必要支出為8,719,733元,又原告張福杉尚可工作3
年,故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949,509元,原告張福杉因此
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
13,818,501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均為原告張福
杉之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張福杉,致其等需終生照顧
原告張福杉之日常生活,顯侵害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
晟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併求精神慰撫金1,
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福杉13,818,501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
葳晟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責不予爭執,就原告張
福杉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殘障鑑定費、醫療交通費、住院
看護、護理之家看護費用、洗頭、剪髮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均不爭執,惟就未來之看護費用,希望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為計算基準,而長期照護零用金、住院看護費並非一定會發
生,不應列入計算基準,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又應扣除
原告張福杉已領取之強制險2,000,000元,另原告張英傑、張
淑芬、張葳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
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
應予以遵守。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讓沿同道路、
行向在其右側騎車直行之原告張福杉先行,即逕行右轉,致
與原告張福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張福杉因而受傷
,治療後仍存有系爭重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及車資明細、看
護費用收據、洗頭剪髮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購買明細
、啓順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90頁),而
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等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是以,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張福杉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張福杉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
72,448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1至29頁),且被告對此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0
頁),是原告張福杉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72,448元,應予准
許。
⑵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張福杉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系爭機車也因
此毀損,已支出殘障鑑定費8,300元、醫療交通費7,800元、
洗頭、剪髮費用400元、醫療用品費用26,834元、機車維修
費12,500元,合計55,834元等節,業據提出電子發票及車資
明細、收據、發票、購買明細、啓順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等件
為證(附民卷第49、69至85頁),且被告對此不予爭執(本
院卷第40頁),是原告張福杉請求因此增加生活費用支出55,
834元,應予准許。
⑶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原告張福杉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112年6月23日起至
至113年11月30日為止,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長期
照護零用金合計1,020,977元等節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
收據、護理之家收據、住院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
51至62頁、本院卷第51至54、61至66頁),且被告對此不予
爭執,是原告張福杉請求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1,020,9
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⑷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張福杉因本件事故致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協
助,需24小時專人看護,終其一生須由人照顧,而原告張福
杉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67 歲,依內政部統計之
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約為16.03
年,包含看護費用、尿布、耗材、生病之掛號費等每月開
銷,約為59,135元,應以此計算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等語,
並提出護理之家收據、收款憑證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3至63
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雖被告抗辯應以固定支出之看護
費用為計算標準等語,然原告主張原告張福杉入住在護理之
家後之每月花費,且該花費包含醫療掛號費用,屬實支實付
等節,業已提出護理之家收款憑證及照顧服務員收款證明為
證,審酌原告張福杉就醫次數及頻率顯多於一般人,該等就
醫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以每月59,135元計算後續
醫療及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平均
餘命均無爭執,據此,原告張福杉尚有16.03年需他人全日看
護照顧,以每月59,135元計算,請求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13,667元【計算方式為:709,620
×11.00000000+(709,620×0.03)×(12.00000000-00.00000000
)=8,513,667.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3[
去整數得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⑸就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張福杉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遺有
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為臥床狀態、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等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張
福杉任職勝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之薪資所得為720,82
3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以原
告張福杉勞動力減損百分之100為計算基準,以原告張福杉每
年薪資損失720,823元,再審酌原告張福杉所得主張勞動力減
損之期間為112年5月18日起算至其年滿70歲止(即115年3月
16日),及其所從事之勞動工作性質、年齡,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1,949,509元【計算方式為:720,823×1.00000000+
(720,823×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949,5
0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張福杉、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
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張福杉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頭部損傷暨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目前遺有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自主活動
,且為臥床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因此終身須人看護,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張福杉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又原告張福杉因上述情形,原告原
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分別為其子女,其等基於與原告
張福杉間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
生照顧原告張福杉,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張英傑、張淑芬、
張葳晟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
又依兩造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張福杉
以100萬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以30萬元以資
撫平,應屬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准許。
⒊綜上,原告等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原告張福
杉為12,612,435元(計算式如下:醫療費用72,448元+增加生
活費用支出55,834元+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1,020,977
元+後續看護費用8,513,667元+勞動力減損1,949,509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為30萬
元。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張福杉已請領強制險200萬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張福杉請
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0,612,435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張福杉10,612,435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
為30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