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應負擔之費用113年度橋簡字第11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陳永翔即舒菓企業社
被 告 馮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負擔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釧瑋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簽署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汣上茶作飲料
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與吳釧瑋各占33.3%權利,被
告占33.4%權利,且因合夥而生之虧損應由合夥人按比例負
擔。因系爭合夥前後向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100,000元,目前尚有330748元、66660元,共397408
元未清償,按前述比例計算並扣除預付之基金33334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9230元,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678條、
公司法第50條等規定請求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29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
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
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司具有
法人人格,而法人與個人為不同人格,各自為獨立之權利義
務主體。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負責,然系爭契約所
載立約人是原告、吳釧瑋與洰晟數位智慧整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洰晟公司),且洰晟公司部分是蓋用公司大小章
而非被告個人印章,故就契約文義關之,對系爭契約負責的
應該是洰晟公司而非被告個人。經本院當庭闡明上情,請原
告確認是要告公司還是被告個人,原告陳稱是要告個人等語
,本院復詢問原告為何是告被告個人,原告表示因洰晟公司
是被告個人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1、64頁),是原告既確
認是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本院即應就此主張有無理由而為裁
判,然被告與洰晟公司為法律上不同主體,系爭契約既然是
由洰晟公司簽訂,即無從認定應由被告依系爭契約負責,原
告依該契約及前述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自非有
據。再者,即使認定系爭契約實際上存在於被告,因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點約定「本計畫部門組織營業結算每月為一期,
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如下:...3.若仍有虧損亦依照權利占比
比例分擔,其計算期間為每月核算。」是以按月結算後仍有
虧損,為比例分擔之前提,但原告並未提出核算情形之具體
資料,無從僅以原告曾經貸款的事實,就認定已有該契約所
定應由合夥人分擔之虧損存在,故就此而言,原告主張仍難
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陳永翔即舒菓企業社
被 告 馮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負擔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釧瑋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簽署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汣上茶作飲料
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與吳釧瑋各占33.3%權利,被
告占33.4%權利,且因合夥而生之虧損應由合夥人按比例負
擔。因系爭合夥前後向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100,000元,目前尚有330748元、66660元,共397408
元未清償,按前述比例計算並扣除預付之基金33334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9230元,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678條、
公司法第50條等規定請求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29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
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
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司具有
法人人格,而法人與個人為不同人格,各自為獨立之權利義
務主體。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負責,然系爭契約所
載立約人是原告、吳釧瑋與洰晟數位智慧整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洰晟公司),且洰晟公司部分是蓋用公司大小章
而非被告個人印章,故就契約文義關之,對系爭契約負責的
應該是洰晟公司而非被告個人。經本院當庭闡明上情,請原
告確認是要告公司還是被告個人,原告陳稱是要告個人等語
,本院復詢問原告為何是告被告個人,原告表示因洰晟公司
是被告個人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1、64頁),是原告既確
認是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本院即應就此主張有無理由而為裁
判,然被告與洰晟公司為法律上不同主體,系爭契約既然是
由洰晟公司簽訂,即無從認定應由被告依系爭契約負責,原
告依該契約及前述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自非有
據。再者,即使認定系爭契約實際上存在於被告,因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點約定「本計畫部門組織營業結算每月為一期,
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如下:...3.若仍有虧損亦依照權利占比
比例分擔,其計算期間為每月核算。」是以按月結算後仍有
虧損,為比例分擔之前提,但原告並未提出核算情形之具體
資料,無從僅以原告曾經貸款的事實,就認定已有該契約所
定應由合夥人分擔之虧損存在,故就此而言,原告主張仍難
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