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1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林共榮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被 告 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合意成立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贈送一條價值新臺幣(下同)
29,800元之金項鍊(下稱系爭金項鍊)予被告,被告願與原
告同居(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被告嗣後未履行與原告同
居之負擔,故原告自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金項鍊之價金。㈡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介紹被告向訴外人
陳秀卿租賃房屋,原告為被告墊付5個月租金共5,000元。㈢
被告於113年農曆初三向原告借款8,000元,另再於113年間
向原告借款34,000元,迄今未清償。為此,爰依贈與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項鍊之價金29,800元,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租金5,000元,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4,00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跟原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有給我
系爭金項鍊,但我已經有跟原告同居,故已經履行系爭贈與
契約之負擔。我沒有向原告借錢,原告也沒有幫我墊付租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項鍊之價
金29,8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及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存在系爭贈與契約。
惟被告抗辯其已與原告同居,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等
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跟被告同居過,我沒有
要求被告要跟我同居多久,才要贈與系爭金項鍊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已有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
跟原告同居,且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應僅約
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而未約定被告須與原告同居之期間為
何。是被告既已依系爭贈與契約與原告同居,堪認其已履行
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縱其嗣後未再與原告同居,亦不
能認為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未
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而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金項鍊之價金,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租金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例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5日介紹被告向陳秀卿承租房屋,原
告為被告墊付租金共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有為被告墊付租金5,000元等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確有為被告
墊付租金5,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4,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祇要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
立生效,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又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4,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
款34,000元予被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兩造間是否有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原告有無交付借款等節,證人鐘清
山證稱:我有看到原告常常拿錢給被告,但我不清楚原告為
什麼要拿錢給被告,我不記得原告是何時拿錢給被告,也不
知道原告拿多少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
依證人所述,原告雖有交付金錢給被告,惟原告是否係基於
借款之意思交付金錢予被告,則無相關證據可佐。且證人亦
證稱其不記得原告係何時交付金錢給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交
付金錢之金額,是證人雖稱原告有拿錢給被告,惟未特定原
告交付金錢之日期及金額為何,故尚難以此認定原告確有於
113年農曆初三即113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75頁之113年政
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113年間交付34,000元予被告。
而原告雖提出一張寫有數字之紙張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關係之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該紙張僅記載數個數字
,未見有何可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記載,是尚不
能以此遽認兩造間有何借貸情事存在。是原告雖主張其於11
3年2月12日、113年間,總共借款34,000元予被告,惟其未
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其已交付34
,000元予被告等節提出相關證據,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
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34,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0元,惟經本院詢問原告請
求之原因事實後,原告僅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項鍊之價金
29,800元、墊付租金5,000元、清償借款34,000元,共68,80
0元,而原告未就剩餘64,700元之請求提出具體之說明,是
原告未特定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淑卿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有請陳淑
卿向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惟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件原告
之請求有無理由無關,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並未
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