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113年度橋簡字第11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複代理 人 馮士旂
被 告 楊○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訴外人即加害人楊○明行為時為年滿14歲未滿1
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加害人以楊○明
、其父母以被告楊○水、林○珠代之(詳細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等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
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即連帶債務
人楊○明、林○珠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310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其中僅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則被告前
開異議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其抗辯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聲明
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楊○明、林○珠,該支付命
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債務人楊○明、林○珠之支
付命令部分,則未經依法異議,非屬於本件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明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緣楊○明飲用酒類後,因懷疑其母親林○珠
遭吳泰山騷擾,竟於110年6月17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清福公園」,客觀上能預見頭部、胸部為
人體要害部位,顱骨內有主管運動、知覺、語言、記憶、動
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
之腦幹,人體胸腔內則具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且吳泰
山年邁、不良於行,閃避或防衛能力明顯降低,若猛力重擊
吳泰山之頭部、胸部,將可能造成其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
雖不預見有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客觀上可預見揮擊造成致死
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打吳泰山之頭部2下
,再以腳踹吳泰山上半身正面1下,致吳泰山向後仰倒,吳
泰山自行起身支撐在路旁樹木準備過馬路,楊○明見狀復從
後方飛踢踹倒吳泰山,吳泰山倒地不起,因而致吳泰山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之傷害,於同日18時
27分許送至健仁醫院後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急診,並住院觀察,於110年7月23日13時45分由救護車送
入德安養護之家,而於110年7月25日因遭毆打頭部及腳踹倒
地,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鐮左側輕微蜘蛛網下
腔出血,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等傷勢傷重不治
身亡。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少偵字第13、14號案件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
6號判決楊○明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系
爭刑案)而確定。嗣訴外人即吳泰山遺屬吳文琪向橋頭地檢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該
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就楊○明上開犯行,補償吳文
琪新臺幣(下同)352,090元,且如數支付完畢。而楊○明於
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珠當時則為楊○明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提存229,485元至本院提存
所,業經吳文琪於111年12月2日全數領取,兩相扣除後,被
告與楊○明、林○珠仍應連帶給付122,605元(計算式:352,0
90元-229,485元=122,605元)。爰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7條第1
項等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6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其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對支付命令異議,辯稱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新
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
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查吳文琪係於新法施行前向原告提
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業已明定。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
,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
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
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
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
以求償,此即所謂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應與債權讓與相
同。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系爭刑案起訴
書、判決、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犯罪補償金請領書、收
據、求償權讓與書、切結書、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704
號提存書、111年取字第498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被告戶籍
資料、楊○明一親等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償權讓與書、收
據等件為證,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實。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楊○明確有為原告主張之傷害吳泰山致死此事實,既
如前述,則其行為本足令吳文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
吳文琪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向楊○明、林○珠及
被告請求慰撫金。又本院審酌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依楊○明及吳泰山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吳文
琪所受之痛苦及楊○明之侵害情狀,復參考兩造之財產所得
資料後,認吳文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決定賠償吳文
琪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一節,已就兩造有關本案之各種狀
況予以綜合考量,並堪認適當,且上開精神慰撫金已併同醫
療費2,090元、殯葬費200,000元給付完畢,又被告曾於111
年11月18日提存229,485元至本院提存所,吳文琪業已領取
完畢,同如前載。因此,依首揭規定,吳文琪此部分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0
5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2,6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複代理 人 馮士旂
被 告 楊○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訴外人即加害人楊○明行為時為年滿14歲未滿1
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加害人以楊○明
、其父母以被告楊○水、林○珠代之(詳細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等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
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即連帶債務
人楊○明、林○珠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310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其中僅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則被告前
開異議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其抗辯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聲明
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楊○明、林○珠,該支付命
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債務人楊○明、林○珠之支
付命令部分,則未經依法異議,非屬於本件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明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緣楊○明飲用酒類後,因懷疑其母親林○珠
遭吳泰山騷擾,竟於110年6月17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清福公園」,客觀上能預見頭部、胸部為
人體要害部位,顱骨內有主管運動、知覺、語言、記憶、動
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
之腦幹,人體胸腔內則具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且吳泰
山年邁、不良於行,閃避或防衛能力明顯降低,若猛力重擊
吳泰山之頭部、胸部,將可能造成其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
雖不預見有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客觀上可預見揮擊造成致死
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打吳泰山之頭部2下
,再以腳踹吳泰山上半身正面1下,致吳泰山向後仰倒,吳
泰山自行起身支撐在路旁樹木準備過馬路,楊○明見狀復從
後方飛踢踹倒吳泰山,吳泰山倒地不起,因而致吳泰山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之傷害,於同日18時
27分許送至健仁醫院後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急診,並住院觀察,於110年7月23日13時45分由救護車送
入德安養護之家,而於110年7月25日因遭毆打頭部及腳踹倒
地,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鐮左側輕微蜘蛛網下
腔出血,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等傷勢傷重不治
身亡。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少偵字第13、14號案件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
6號判決楊○明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系
爭刑案)而確定。嗣訴外人即吳泰山遺屬吳文琪向橋頭地檢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該
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就楊○明上開犯行,補償吳文
琪新臺幣(下同)352,090元,且如數支付完畢。而楊○明於
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珠當時則為楊○明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提存229,485元至本院提存
所,業經吳文琪於111年12月2日全數領取,兩相扣除後,被
告與楊○明、林○珠仍應連帶給付122,605元(計算式:352,0
90元-229,485元=122,605元)。爰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7條第1
項等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6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其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對支付命令異議,辯稱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新
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
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查吳文琪係於新法施行前向原告提
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業已明定。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
,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
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
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
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
以求償,此即所謂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應與債權讓與相
同。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系爭刑案起訴
書、判決、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犯罪補償金請領書、收
據、求償權讓與書、切結書、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704
號提存書、111年取字第498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被告戶籍
資料、楊○明一親等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償權讓與書、收
據等件為證,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實。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楊○明確有為原告主張之傷害吳泰山致死此事實,既
如前述,則其行為本足令吳文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
吳文琪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向楊○明、林○珠及
被告請求慰撫金。又本院審酌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依楊○明及吳泰山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吳文
琪所受之痛苦及楊○明之侵害情狀,復參考兩造之財產所得
資料後,認吳文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決定賠償吳文
琪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一節,已就兩造有關本案之各種狀
況予以綜合考量,並堪認適當,且上開精神慰撫金已併同醫
療費2,090元、殯葬費200,000元給付完畢,又被告曾於111
年11月18日提存229,485元至本院提存所,吳文琪業已領取
完畢,同如前載。因此,依首揭規定,吳文琪此部分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0
5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2,6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