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1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符冰蕊
訴訟代理人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蔣毓庭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軍瑋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結婚,
,被告於原告與林軍瑋婚後,雖知悉林軍瑋已婚,仍與林軍
瑋過從甚密,甚至仍與林軍瑋發生性關係、112年9月10至12
日仍容留林軍瑋在被告住處過夜,更多次於LINE對話中對林
軍瑋示愛、要求林軍瑋與原告離婚,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導致原告配偶權及婚姻圓滿遭受侵害,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底在網路上認識林軍瑋,於112年2
月間交往,因林軍瑋刻意隱瞞與原告結婚之事,故被告並不
知道林軍瑋於112年5月19日結婚。被告於112年8月間知悉林
軍瑋與原告結婚後,即與林軍瑋劃清界線,反而是林軍瑋仍
對被告糾纏不休,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倘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另基於身分關
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
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請
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前與林軍瑋發生男女交往關係,原告與林軍瑋於112年5
月19日結婚時,被告與林軍瑋之交往關係仍存續等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雄院卷第17頁)、林軍瑋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可稽,且此部分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至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林軍瑋與被告自112年5月19日以後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7至431頁),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林
軍瑋從112年5月19日當時就已經幾乎每日互傳訊息聊天、關
心對方生活,且言談之間互動親暱。另參諸112年6月23日至
24日間之對話中,被告曾質疑林軍瑋「你晚上一次次的能當
我的面接她們電話在她們面前卻不會接我電話」、「你的選
擇是她們不是手捧真心的我」、「清明前跟別人睡然後認識
我跟我漸漸越來越好然後還抱著別人睡」、「你要我怎麼看
著我愛的人到現在了還抱著別人睡」等語,林軍瑋則表示「
妳覺得時間幾乎都給妳他們沒吵過嗎不要再那麼自私了」(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顯示被告當時已知道林軍瑋除了自
己以外另有跟他人交往,但看不出知道林軍瑋已婚; 其後被
告與林軍瑋日常仍持續保持聯繫,時有親暱互動,時而因林
軍瑋與他人交往之事發生爭執(如本院卷第205至253頁,被
告質疑林軍瑋多方曖昧,林軍瑋稱是被告把事情搞複雜)。
上開對話紀錄中首次談到林軍瑋可能跟別人論及婚嫁,是11
2年7月30日被告問林軍瑋兩週前曾提到有在看結婚日子,是
否已經決定跟別人結婚,請林軍瑋說實話; 林軍瑋則表示要
等到淡定後才做抉擇(本院卷第267至270頁),由此對話顯示
當時被告應該仍不知道林軍瑋已經結婚,且林軍瑋仍有意隱
瞞。112年8月6日,被告傳送訊息質疑林軍瑋「我有跟你越
來越好,然後去跟別人上床交往結婚生子嗎?」;8月7日傳送
訊息表示「我跟喜歡的男生過了幾個月像情侶般的生活,結
果對方滿是謊言跟別人交往結婚生子」(本院卷第284、287
頁),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6日傳送上述訊息時,應該已經
得知林軍瑋結婚,又此外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得知林軍瑋結婚
早於此一時點,故被告於112年8月6日以前與林軍瑋之互動
,既然無從認定當時被告知道林軍瑋已婚,即無侵害配偶權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2、本院綜觀被告與林軍瑋於112年8月6日以後(即被告得知林
軍瑋已婚後)之對話紀錄,概括其內容大致為:
(1)被告一再向林軍瑋表示其很愛林軍瑋,但其不能接受跟已婚
的人在一起,如112年8月7日被告表示「你是會讓我見一次
就愛上一次,見一百次就愛上一百次的人 但你沒辦法 也沒
有要處理」(本院卷第288頁)、8月8日被告表示「我不能
當小三」(本院卷第291頁)、8月10日被告表示「你不可能離
婚,那還能怎樣」、「還是很想你,知道你是別人的了」(
本院卷第296、298頁)、8月14日被告表示「回憶過去種種
,我好愛你,…但我接受這個結局」(本院卷第303頁)、8月
19日「我很愛你 但我不強求了」(本院卷第312頁)、8月2
1日「我又何嘗不想完成許多事,但你已經是人夫了」、8月
26日「我不能跟有伴侶的人這樣,不要再讓我沒結果的愛你
了」(本院卷第320頁)。
(2)林軍瑋一再想把事情淡化,指責被告把事情複雜化,想要與
被告回到原本的互動,要被告給他時間處理,如8月7日「妳
能不能好好珍惜我能陪妳的一分一秒」、「自己好好看看最
近妳是怎樣對我」(本院卷第286-287頁)、8月8日「不會讓
妳委屈、先讓我處理眼前迫切的事好嗎」、「在這之前好好
生活」(本院卷第291頁)、8月9日「我想跟妳好好的,而不
是眼前這樣」、「所以對妳坦白就該死嗎?」、「從坦承後
到現在妳用這種方式回應」(本院卷第292頁)、8月17日「
現在完全是你隔絕起來」(本院卷第309頁)、8月22日「今
天情人節想冒險陪你過...是你趕我走的」(本院卷第314至
315頁)、8月25日「離婚需要時間與勇氣,你可以體諒我現
在的狀況嗎…今天我也見識到無論把你追回幾次,你仍然是
要推開我」(本院卷第319頁)。
(3)對林軍瑋的態度,被告的回應是要就是離婚跟自己在一起,
不然就雙方不要再糾纏下去,如112年8月14日被告表示「我
的立場這兩個禮拜一直都是這樣,你沒辦法處理 你沒有要
處理 那就是只能我退場」(本院卷第304頁)、8月14日「如
果你能為了我結束她那你去做 如果你割捨不了她 那我退出
」(本院卷第307頁)、「離開她,娶我,我會拉你上岸…你
能不能為我捨棄她 為我離 如果能 不管是工作或生活我們
會很好 如果不能沒關係就直說 那你們就過你們的」(本院
卷第309-310頁)、8月31日「娶我 和我過生活和我住 之後
一起回北部 好嗎」、「如果真的沒辦法你就告訴我沒辦法
」、「希望你不要逃避我的問題 整理好思緒後 給我一個直
接的回覆」(本院卷第339頁)、9月15日「選擇誰? 會不會
在今年主動離?」、「這兩個問題我等兩個月了」、「我相
信你一直無法回答是因為你的答案是【她,沒辦法】,如果
是這樣...你坦承,我可以成全...現在直說,現在就給我回
覆】(本院卷第387頁、392頁)。
3、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是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前提,而認為配偶權值得保護的概念,是認定配偶之間互相
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的權利與義務,故若配偶一方或第三
人採取不法行為破壞了婚姻原有的圓滿狀態(如本來婚姻狀
態是滿分100分,因第三人出現,丈夫外遇導致剩下60分)
,或就算原本不圓滿,仍因不法行為影響導致婚姻原有的狀
態更加惡化(本來只有30分,但因丈夫外遇導致降低到10分
),則可認配偶權有遭到侵害,進而產生損害賠償責任的問
題。本件情況與一般侵害配偶權事件不同之處,在於林軍瑋
是在與被告交往的期間去與原告結婚,又於隱瞞結婚之事的
情況下,繼續與被告交往好幾個月,故在林軍瑋與原告結婚
之際,雙方的婚姻關係原本就處於「男方同時跟他人交往」
的非圓滿狀態,假設「男方有外遇」的婚姻狀態是60分,原
告取得的此段婚姻關係一開始就處於60分的狀態,且此狀態
並非被告於林軍瑋婚後之行為所導致;而對被告而言,是在
與林軍瑋既存且原本不違法的交往關係存續中,突然出現原
告與林軍瑋的婚姻,若認為被告在知道林軍瑋與原告結婚之
事後,必須立刻斷絕與林軍瑋的一切往來,不能表達自己的
意見、抒發自己對林軍瑋的情感,否則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異是要求被告必須在林軍瑋婚後設法採取措施,將原告
與林軍瑋的婚姻狀態從一開始60分的狀態向上提高、改善(
被告消失,不存在第三者,婚姻狀態改善),此與前述損害
賠償之原理不合,且屬過苛而難有期待可能。故本院認為若
被告於得知林軍瑋已婚後,仍有採取依社會通念明顯嚴重且
足以進一步動搖林軍瑋婚姻狀態(從60分再往下降)之行為
,固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所為上述延續原有狀態
而來,在與林軍瑋討論過程中所為之情感表達、要求林軍瑋
做出選擇、確定是否要與原告離婚等言論,本院認為尚無須
負損害賠償之責。
4、原告雖另主張林軍瑋於112年9月10至12日仍到被告住處過夜
,並提出載有林軍瑋自述上情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獎
懲令及附表為證,但該附表記載僅以林軍瑋自述為據,且經
檢視林軍瑋與被告該段期間之對話紀錄,顯示112年9月10日
當日是林軍瑋表示「12:10在高鐵後站」,「算我拜託你」
、「我睡沙發 明早一早就走」,最後被告則回覆要林軍瑋
自己上樓、自己盥洗,牙刷跟吹風機自取,這是其最大的妥
協、別把其叫醒、別責怪、爭吵、發生關係、其等等就要去
休息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5頁),看起來被告雖有同意林
軍瑋到其住處,但依據對話紀錄無法判斷雙方當天究竟有無
見面交談,或有何具體親暱行為;而9月11至12日下午的對
話雙方都在討論行程、吃東西、買東西等,9月12日下午開
始被告不接林軍瑋電話,雙方又發生爭執(本院卷第376至3
79頁),無從據此認定雙方這兩天有具體親暱行為,此外原
告復未就此提出其它事證,故從以上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
告於112年9月10日至12日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符冰蕊
訴訟代理人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蔣毓庭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軍瑋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結婚,
,被告於原告與林軍瑋婚後,雖知悉林軍瑋已婚,仍與林軍
瑋過從甚密,甚至仍與林軍瑋發生性關係、112年9月10至12
日仍容留林軍瑋在被告住處過夜,更多次於LINE對話中對林
軍瑋示愛、要求林軍瑋與原告離婚,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導致原告配偶權及婚姻圓滿遭受侵害,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底在網路上認識林軍瑋,於112年2
月間交往,因林軍瑋刻意隱瞞與原告結婚之事,故被告並不
知道林軍瑋於112年5月19日結婚。被告於112年8月間知悉林
軍瑋與原告結婚後,即與林軍瑋劃清界線,反而是林軍瑋仍
對被告糾纏不休,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倘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另基於身分關
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
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請
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前與林軍瑋發生男女交往關係,原告與林軍瑋於112年5
月19日結婚時,被告與林軍瑋之交往關係仍存續等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雄院卷第17頁)、林軍瑋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可稽,且此部分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至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林軍瑋與被告自112年5月19日以後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7至431頁),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林
軍瑋從112年5月19日當時就已經幾乎每日互傳訊息聊天、關
心對方生活,且言談之間互動親暱。另參諸112年6月23日至
24日間之對話中,被告曾質疑林軍瑋「你晚上一次次的能當
我的面接她們電話在她們面前卻不會接我電話」、「你的選
擇是她們不是手捧真心的我」、「清明前跟別人睡然後認識
我跟我漸漸越來越好然後還抱著別人睡」、「你要我怎麼看
著我愛的人到現在了還抱著別人睡」等語,林軍瑋則表示「
妳覺得時間幾乎都給妳他們沒吵過嗎不要再那麼自私了」(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顯示被告當時已知道林軍瑋除了自
己以外另有跟他人交往,但看不出知道林軍瑋已婚; 其後被
告與林軍瑋日常仍持續保持聯繫,時有親暱互動,時而因林
軍瑋與他人交往之事發生爭執(如本院卷第205至253頁,被
告質疑林軍瑋多方曖昧,林軍瑋稱是被告把事情搞複雜)。
上開對話紀錄中首次談到林軍瑋可能跟別人論及婚嫁,是11
2年7月30日被告問林軍瑋兩週前曾提到有在看結婚日子,是
否已經決定跟別人結婚,請林軍瑋說實話; 林軍瑋則表示要
等到淡定後才做抉擇(本院卷第267至270頁),由此對話顯示
當時被告應該仍不知道林軍瑋已經結婚,且林軍瑋仍有意隱
瞞。112年8月6日,被告傳送訊息質疑林軍瑋「我有跟你越
來越好,然後去跟別人上床交往結婚生子嗎?」;8月7日傳送
訊息表示「我跟喜歡的男生過了幾個月像情侶般的生活,結
果對方滿是謊言跟別人交往結婚生子」(本院卷第284、287
頁),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6日傳送上述訊息時,應該已經
得知林軍瑋結婚,又此外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得知林軍瑋結婚
早於此一時點,故被告於112年8月6日以前與林軍瑋之互動
,既然無從認定當時被告知道林軍瑋已婚,即無侵害配偶權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2、本院綜觀被告與林軍瑋於112年8月6日以後(即被告得知林
軍瑋已婚後)之對話紀錄,概括其內容大致為:
(1)被告一再向林軍瑋表示其很愛林軍瑋,但其不能接受跟已婚
的人在一起,如112年8月7日被告表示「你是會讓我見一次
就愛上一次,見一百次就愛上一百次的人 但你沒辦法 也沒
有要處理」(本院卷第288頁)、8月8日被告表示「我不能
當小三」(本院卷第291頁)、8月10日被告表示「你不可能離
婚,那還能怎樣」、「還是很想你,知道你是別人的了」(
本院卷第296、298頁)、8月14日被告表示「回憶過去種種
,我好愛你,…但我接受這個結局」(本院卷第303頁)、8月
19日「我很愛你 但我不強求了」(本院卷第312頁)、8月2
1日「我又何嘗不想完成許多事,但你已經是人夫了」、8月
26日「我不能跟有伴侶的人這樣,不要再讓我沒結果的愛你
了」(本院卷第320頁)。
(2)林軍瑋一再想把事情淡化,指責被告把事情複雜化,想要與
被告回到原本的互動,要被告給他時間處理,如8月7日「妳
能不能好好珍惜我能陪妳的一分一秒」、「自己好好看看最
近妳是怎樣對我」(本院卷第286-287頁)、8月8日「不會讓
妳委屈、先讓我處理眼前迫切的事好嗎」、「在這之前好好
生活」(本院卷第291頁)、8月9日「我想跟妳好好的,而不
是眼前這樣」、「所以對妳坦白就該死嗎?」、「從坦承後
到現在妳用這種方式回應」(本院卷第292頁)、8月17日「
現在完全是你隔絕起來」(本院卷第309頁)、8月22日「今
天情人節想冒險陪你過...是你趕我走的」(本院卷第314至
315頁)、8月25日「離婚需要時間與勇氣,你可以體諒我現
在的狀況嗎…今天我也見識到無論把你追回幾次,你仍然是
要推開我」(本院卷第319頁)。
(3)對林軍瑋的態度,被告的回應是要就是離婚跟自己在一起,
不然就雙方不要再糾纏下去,如112年8月14日被告表示「我
的立場這兩個禮拜一直都是這樣,你沒辦法處理 你沒有要
處理 那就是只能我退場」(本院卷第304頁)、8月14日「如
果你能為了我結束她那你去做 如果你割捨不了她 那我退出
」(本院卷第307頁)、「離開她,娶我,我會拉你上岸…你
能不能為我捨棄她 為我離 如果能 不管是工作或生活我們
會很好 如果不能沒關係就直說 那你們就過你們的」(本院
卷第309-310頁)、8月31日「娶我 和我過生活和我住 之後
一起回北部 好嗎」、「如果真的沒辦法你就告訴我沒辦法
」、「希望你不要逃避我的問題 整理好思緒後 給我一個直
接的回覆」(本院卷第339頁)、9月15日「選擇誰? 會不會
在今年主動離?」、「這兩個問題我等兩個月了」、「我相
信你一直無法回答是因為你的答案是【她,沒辦法】,如果
是這樣...你坦承,我可以成全...現在直說,現在就給我回
覆】(本院卷第387頁、392頁)。
3、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是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前提,而認為配偶權值得保護的概念,是認定配偶之間互相
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的權利與義務,故若配偶一方或第三
人採取不法行為破壞了婚姻原有的圓滿狀態(如本來婚姻狀
態是滿分100分,因第三人出現,丈夫外遇導致剩下60分)
,或就算原本不圓滿,仍因不法行為影響導致婚姻原有的狀
態更加惡化(本來只有30分,但因丈夫外遇導致降低到10分
),則可認配偶權有遭到侵害,進而產生損害賠償責任的問
題。本件情況與一般侵害配偶權事件不同之處,在於林軍瑋
是在與被告交往的期間去與原告結婚,又於隱瞞結婚之事的
情況下,繼續與被告交往好幾個月,故在林軍瑋與原告結婚
之際,雙方的婚姻關係原本就處於「男方同時跟他人交往」
的非圓滿狀態,假設「男方有外遇」的婚姻狀態是60分,原
告取得的此段婚姻關係一開始就處於60分的狀態,且此狀態
並非被告於林軍瑋婚後之行為所導致;而對被告而言,是在
與林軍瑋既存且原本不違法的交往關係存續中,突然出現原
告與林軍瑋的婚姻,若認為被告在知道林軍瑋與原告結婚之
事後,必須立刻斷絕與林軍瑋的一切往來,不能表達自己的
意見、抒發自己對林軍瑋的情感,否則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異是要求被告必須在林軍瑋婚後設法採取措施,將原告
與林軍瑋的婚姻狀態從一開始60分的狀態向上提高、改善(
被告消失,不存在第三者,婚姻狀態改善),此與前述損害
賠償之原理不合,且屬過苛而難有期待可能。故本院認為若
被告於得知林軍瑋已婚後,仍有採取依社會通念明顯嚴重且
足以進一步動搖林軍瑋婚姻狀態(從60分再往下降)之行為
,固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所為上述延續原有狀態
而來,在與林軍瑋討論過程中所為之情感表達、要求林軍瑋
做出選擇、確定是否要與原告離婚等言論,本院認為尚無須
負損害賠償之責。
4、原告雖另主張林軍瑋於112年9月10至12日仍到被告住處過夜
,並提出載有林軍瑋自述上情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獎
懲令及附表為證,但該附表記載僅以林軍瑋自述為據,且經
檢視林軍瑋與被告該段期間之對話紀錄,顯示112年9月10日
當日是林軍瑋表示「12:10在高鐵後站」,「算我拜託你」
、「我睡沙發 明早一早就走」,最後被告則回覆要林軍瑋
自己上樓、自己盥洗,牙刷跟吹風機自取,這是其最大的妥
協、別把其叫醒、別責怪、爭吵、發生關係、其等等就要去
休息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5頁),看起來被告雖有同意林
軍瑋到其住處,但依據對話紀錄無法判斷雙方當天究竟有無
見面交談,或有何具體親暱行為;而9月11至12日下午的對
話雙方都在討論行程、吃東西、買東西等,9月12日下午開
始被告不接林軍瑋電話,雙方又發生爭執(本院卷第376至3
79頁),無從據此認定雙方這兩天有具體親暱行為,此外原
告復未就此提出其它事證,故從以上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
告於112年9月10日至12日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