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1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謝采霖
被 告 李顯中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09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9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前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堂路西向東直行駛至該處,與被告開
啟之車門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小腿
擦挫傷(下稱甲傷害)及右膝、右小腿鈍挫傷併內側副韌
帶損傷(下稱乙傷害)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0,550元、營養品23,000元、回診及購買營養
品之交通費25,780元、不能工作損失329,865元(5個月無
法工作,每月薪資65973元)等損害,且因系爭事故身心
受創,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429,195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在大東醫院、112年6月
23日、同年月27日在鳳山吳外科就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不
爭執外,其餘均爭執,且乙傷害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
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
參(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訛,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有甲傷害傷
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
規定,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甲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
其受有乙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於112年6月23日經救護車送至大東醫院急診就診,診斷
結果為右小腿擦挫傷;於112年7月18日至劉金龍診所就診
,診斷結果為右膝擦挫傷;於112年10月2日至張永享骨外
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右膝、右小腿鈍挫傷併內側副韌
帶損傷等情,有大東醫院112年2月26日診字第0000166795
號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劉金龍診所113年1月26
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1頁)、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5頁)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僅經診斷受有右
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且原告初次經診斷有右膝、右小腿鈍
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已相距近4月
,是否同為系爭事故導致,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上開
醫療院所,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表示無法判斷原告受有該傷
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本院卷第55頁);就醫時序早
於張永享骨外科診所之劉金龍診所則表示原告至該診所就
診時,除主訴疼痛外,手腳活動自如,與韌帶損傷之病情
不相吻合乙節,有回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故本
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乙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
  ㈢原告得求償範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甲傷害於112年6月23日至大東醫院
就醫,支出300元;6月26日至該院申請診斷證明支出100
元,合計400元,有收據、診斷證明可參,此部分請求有
理由,至原告112年12月20日至該院部分,雖有收據但無
診斷證明可確認因果關係(附民卷第21至23、27頁),此
部分請求無理由。原告因甲傷害於112年6月23日、27日、
7月3日至吳外科診所就醫,支出350元、50元、150元,有
收據、診斷證明可參,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至原告112年9
月28日至該院部分,診斷證明所載非甲傷害,且無從確認
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無理由(附民卷第29至39頁)。原
告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16日間因甲傷害至劉金龍診
所就醫,共6次,支出900元,有該診所繳費證明、診斷證
明可參(附民卷51至53頁),此部分有理由。原告至張永
享骨外科診所就醫部分,依診斷證明是治療乙傷害,但乙
傷害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導致,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無
理由。又原告主張至國術館部分,無診斷證明等事證可認
為醫療上所必要,無從憑採。以上合計1850元有理由【40
0元(大東醫院) + 550元(吳外科診所) + 900元(劉
金龍診所) = 1850元】。
  2.營養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傷須購買中藥、膠鹿、傷藥
粉、補骨湯、藥布等營養品,支出23,000元等語,然並無
診斷證明等事證可確認此部分為醫療上必要,無從准許。
  3.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因此支出交通費,自得
請求合理賠償。依原告主張之趟次(參本院卷第7至8頁)
、前述「1.」之就醫情況說明,及卷內計程車資查詢資料
(本院卷113至141頁),原告請求吳外科診所就醫車資部
分,112年6月23日單趟85元、6月27日往返450元、7月3日
往返450元有理由;原告請求劉金龍診所車資4次、每次來
回170元,均有理由;原告請求張永享骨外科及國術館部
分,因無從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係,均無理由。以上合計
1665 元有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告所提出之吳外科骨科診所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原告宜休養治療3至7日(本院卷第35頁);同診所
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7日(本院卷第33頁
),上開診斷證明時點距離系爭事故尚非甚遠,且所在傷
勢與甲傷害尚符,應屬可採,又原告於112年7月3日既然
經醫師評估尚需休養,其在此時點之前應該亦有休養需求
,故依上開診斷證明,可認定原告應休養112年6月23日至
7月10日。又吳外科骨科診所112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書
未再記載原告需繼續休養,僅記載前述原告於7月3日門診
宜休養之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當時應有好轉,
而原告112年7月18日之後至劉金龍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雖
然都載有宜休息三天,但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該診所表示
診斷證明所載只是因原告就醫時表示疼痛,故建議原告休
息,疼痛耐性因人而異,並非必須休息等語(本院卷第81
頁),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確有無法工作情形。另原告至
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就醫部分,無從認定與事故有關。綜上
,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為112年6月23日至7月10日
,共18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65973元,業經提出
載有薪資匯入紀錄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以此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9584元【計算式:659
73÷30×18=39583.8(四捨五入至整數)】。
  5.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
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
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導致之不便及身心痛苦、
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6.以上合計1850+1665+39584+15000=580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附民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