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1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呂麗卿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黃藏興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被 告 蕭彥呈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4,250元,及被告黃藏興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被告蕭彥呈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4,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具狀陳稱:其為被告黃藏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公司,和被告黃藏
興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
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黃藏興本件訴訟所受判決結果,將
影響參加人是否應依約履行給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義務,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准其參加訴訟。
二、按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
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4條
定有明文。被告黃藏興雖具狀聲請由參加人代其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就
上開問題訊問兩造之意見,經原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140頁),則本件情形與上開條文所規定「經兩造同意」之
前提不符,是被告黃藏興自不得脫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黃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藏興於111年9月13日11時46分許,駕駛A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專用道,行
經該路段與藍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依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適有被
告蕭彥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沿藍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2.8公里之速度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而
失控右偏,因而撞擊在藍田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由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系
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肘開放性骨折、第六第
九胸椎骨折、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意識喪
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1,201元、2
.就醫交通費29,973元、3.醫療用品費用39,867元、4.看護
費用96,450元、5.C車毀損損失65,000元、6.眼鏡毀損損失3
5,500元、7.不能工作之損失954,206元、8.精神慰撫金1,20
0,000元,合計2,692,197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66,639元,僅請求2,625,55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62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抗辯:
㈠被告黃藏興部分:被告黃藏興欲與原告和解,但礙於參加人
不願理賠,僅得請求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參加人部分:
1.醫療費用271,201元部分:除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
及橋禾診所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外,其餘均非必要。
2.就醫交通費29,973元部分:無任何證據可證原告確有支出。
3.醫療用品費用39,867元部分:不爭執。
4.看護費用96,45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已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
65,400元,但親屬看護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5.C車毀損損失65,000元部分:應予折舊。
6.眼鏡毀損損失35,500元部分:原告購入新眼鏡與系爭交通事
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7.不能工作之損失954,206元部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年
計算。
8.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蕭彥呈部分:
1.醫療費用271,201元部分:僅橋禾診所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外,其餘均非必要。
2.就醫交通費29,973元部分:原告並未傷及下肢,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
3.醫療用品費用39,867元部分:僅購買背架之25,000元不爭執,其餘有部分單據未能證明所購買之品項,均非必要。
4.看護費用96,45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已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65,400元,但親屬看護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5.C車毀損損失65,000元部分:應予折舊。
6.眼鏡毀損損失35,500元部分:原告購入新眼鏡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使有之,亦應予折舊。
7.不能工作之損失954,206元部分: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年計算,且原告在貝鑫公司之正職工作已每日佔據其時間9小時,其所提及之大雅商號應非由其實際營運。
8.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黃藏興駕駛A車有不依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之
過失,被告蕭彥呈駕駛B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均為系爭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8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對被
告黃藏興、蕭彥呈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有系爭刑案判決
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系爭
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堪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均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均有相當因果關係,遍觀全案卷證,又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
騎乘C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故被告應連帶對系爭交
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271,201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2份,橋禾
診所、麗晶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總金額為271,201元之
醫療費用單據62張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1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71,2
01元之醫療費用。然而,原告於111年9月17日在榮總所支出
之「自繳費用:病房費7,600元」,屬於自費升級病房之費
用(見附民卷第2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當時無健保病
房可供選擇,故應係原告為追求更佳之醫療品質所決定支出
之費用,與「必要費用」之定義有所不符,是此部分之請求
,應僅於263,601元(計算式:271,201-7,600=263,601)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被告及參加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本院就原告於榮總所接受自
費130,133元治療項目之必要性函詢榮總,經榮總函覆:該
費用為自費鎖定骨板,無健保材料可替代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堪認原告該部分之支出,有其必要性。又原告之
配偶為探視原告,而由原告為其配偶支付PCR檢測費用3,500
元,雖非用於原告自身,但此乃因當時我國新冠肺炎疫情嚴
峻,醫療院所對於探病有相當嚴格之規定使然,且遭受意外
事故時,被害人可能需要進行相關治療或手術,而需要家屬
簽署同意書或聽取病情解說,如無家屬或配偶立即探視、隨
時待命,將延誤被害人之醫療時程,或導致部分緊急醫療處
置無法進行,故原告配偶接受PCR檢測之費用3,500元,仍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無訛。此外,現今醫療技術日益進步,受傷
後之疤痕已可透過醫療行為加以去除,故雖以往觀念認為治
療之宗旨在於恢復健康,不及於恢復美觀,但既然現今醫療
技術已有進步,且外貌為展現自信之重要因素之一,實難再
以陳舊之觀念,逕謂除疤治療無其必要,是原告請求在麗晶
診所所支出之除疤費用,尚屬合理。另因原告受傷之部位及
於頭部、軀幹及左手,且傷勢嚴重,故其至正心診所耳鼻喉
科檢查之費用150元,與其頭部之傷勢難謂無關,至麗晶診
所進行增生治療PRP及洢蓮絲之費用,亦為修復受傷組織所
必要。從而,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之抗辯,礙難憑採。
3.就醫交通費29,973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以榮總、橋禾診所、麗晶診所及正心
診所到原告住家單趟計程車車資304元、116元、454元及85
元(見附民卷第8頁、第155至163頁),搭配其至上開醫院
各回診11次、84次、4次及1次之次數估算而得,其總金額為
29,978元【計算式:(304×11+116×84+454×4+85)×2=29,97
8】。
⑶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係由其親屬接送
,故無計程車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
外所支出之交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
際搭乘計程車,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
將被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
加害人,實非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
情,且與實際回診次數大致相符,且原告僅請求29,973元,
小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
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⑷至被告蕭彥呈雖以前詞抗辯,惟縱使原告未傷及下肢,仍因
上肢受傷而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前往醫院,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可能亦因手部受傷而難以投幣或感應票卡,且身體所受傷
勢非輕,漫長之轉乘過程亦容易身心俱疲,非無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性,被告蕭彥呈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4.醫療用品費用39,867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醫療用品收據11張為證(
見附民卷27至3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39,867元之相關醫
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被告蕭彥呈雖抗辯如前,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供之上開收據
,未記載品項明細者僅795元,且均係由藥局所開立,而藥
局所販售之商品種類有限,絕大部分與醫療相關,故上揭品
項係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可能性仍高,自不得僅因原告遺失明
細而逕與剔除。
5.看護費用96,450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16日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111年9月13日入院,同年月17日離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
等語,112年7月11日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1年9月23
日入院,同年月25日離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全日
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
師判斷,自111年9月13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同年10
月24日止,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原告就此期間內111年9月
14日中午起至同年月17日中午止、11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
月24日止每週一至六之看護費用,提出總金額為65,400元之
看護費用收據2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13至117頁),堪認原
告確實支出65,400元之相關看護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就原告自111年9月13日晚
上起至翌(14)日中午止、111年9月17日中午起至同年月25
日止及111年10月2、9、16、23等4個星期日,合計13.5日之
期間,另行請求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共31,05
0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雖係由親屬看護,仍
得請求看護費用,如且每日2,300元並未顯然悖於市場行情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從而,原告看護費用96,4
50元之請求,均有理由,被告抗辯親屬看護每日應以1,200
元計算乙節,顯然低於行情,不足採信。
㈢原告C車毀損損失65,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C車於系爭交通事故毀損嚴重難以修繕乙節,有C車之
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原告雖主
張應以同款二手車價65,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為參考行
情,計算賠償金額。然而,C車之出廠年月為109年12月,但
網路上同款、同出廠年份機車之二手車行情,多落在53,000
元左右(見本院卷第69頁之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出之二手車價估價單為單一車行所開立,且並無證據證
明市場上確實有以65,000元價格成交者,故依上揭民法第22
2條第2項之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C車毀損損失,折舊後應
以53,000元為合理。
㈣原告眼鏡毀損損失35,5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
交通事故中損壞眼鏡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遍觀卷附現場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906500號偵查卷第58至67
頁),亦未拍攝到眼鏡毀損之殘骸,自難認定原告確實有因
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954,20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業經榮總函覆本院:原告因手肘
骨折合併脊椎骨折,不能工作為期1年,1年後仍須視復原狀
況可能需延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從而,堪認依據
醫師所提供之專業意見,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9月
13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112年9月12日止,共1
年不能工作。至榮總醫師雖函覆視狀況可能需要延長,但卷
內並無原告之實際情況應予延長之積極證據,故仍應以1年
為計算之基準。
⑶就原告在貝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貝鑫公司)之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經本院函詢貝鑫公司原告之請假與扣薪情形,其函
覆本院:111年9月份薪資無扣除,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
0月31日止無支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參以原告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原告111年間之月薪為25,250元,112
年1至2月間之月薪為26,400元,112年3月以後之月薪為40,1
00元。從而,原告於貝鑫公司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以38
5,190元為合理【計算式:25,250元×3(111年10至12月)+2
6,400元×2(112年1至2月)+40,100元×6.4(112年3月至原
告經醫師判斷不能工作期間之末日即112年9月12日)=385,1
90元】。
⑷另原告就其在大雅商號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提出原告為負
責人之大雅商號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各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123至125頁),堪認原告確實為大雅商號之負責
人,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內,得併請求大雅商號之營業損失
。至被告蕭彥呈雖抗辯如前,但現代社會於正職以外仍兼職
者所在多有,自不得僅因原告有正職工作,即逕謂其完全不
可能於下班後或休息日兼營大雅商號。
⑸本院審酌系爭申報書之計算期間為111年5至6月間,故應以其
銷售額345,300元減去進項總金額269,832元後,再行平分,
得出每月之營業損失為37,734元【計算式:(345,300-269,
832)÷2=37,734】。參諸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年,則其
於大雅商號之營業損失總額為452,808元(計算式:37,734×
12=452,808)。從而,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總金額應為837,
998元(計算式:貝鑫公司385,190元+大雅商號452,808元=8
37,998元)。
㈥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月收
入5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
輕,軀幹及左手有多處骨折,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黃
藏興則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蕭彥呈為大專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
故,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54,250元【計算式:263,601+29,973+39,867+96,450+53,000+837,998+500,000-66,639元=1,754,2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黃藏興自112年11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165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蕭彥呈自112年10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169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被告蕭彥
呈及參加人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呂麗卿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黃藏興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被 告 蕭彥呈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4,250元,及被告黃藏興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被告蕭彥呈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4,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具狀陳稱:其為被告黃藏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公司,和被告黃藏
興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
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黃藏興本件訴訟所受判決結果,將
影響參加人是否應依約履行給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義務,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准其參加訴訟。
二、按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
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4條
定有明文。被告黃藏興雖具狀聲請由參加人代其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就
上開問題訊問兩造之意見,經原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140頁),則本件情形與上開條文所規定「經兩造同意」之
前提不符,是被告黃藏興自不得脫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黃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藏興於111年9月13日11時46分許,駕駛A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專用道,行
經該路段與藍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依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適有被
告蕭彥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沿藍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2.8公里之速度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而
失控右偏,因而撞擊在藍田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由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系
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肘開放性骨折、第六第
九胸椎骨折、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意識喪
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1,201元、2
.就醫交通費29,973元、3.醫療用品費用39,867元、4.看護
費用96,450元、5.C車毀損損失65,000元、6.眼鏡毀損損失3
5,500元、7.不能工作之損失954,206元、8.精神慰撫金1,20
0,000元,合計2,692,197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66,639元,僅請求2,625,55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62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抗辯:
㈠被告黃藏興部分:被告黃藏興欲與原告和解,但礙於參加人
不願理賠,僅得請求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參加人部分:
1.醫療費用271,201元部分:除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
及橋禾診所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外,其餘均非必要。
2.就醫交通費29,973元部分:無任何證據可證原告確有支出。
3.醫療用品費用39,867元部分:不爭執。
4.看護費用96,45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已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
65,400元,但親屬看護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5.C車毀損損失65,000元部分:應予折舊。
6.眼鏡毀損損失35,500元部分:原告購入新眼鏡與系爭交通事
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7.不能工作之損失954,206元部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年
計算。
8.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蕭彥呈部分:
1.醫療費用271,201元部分:僅橋禾診所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外,其餘均非必要。
2.就醫交通費29,973元部分:原告並未傷及下肢,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
3.醫療用品費用39,867元部分:僅購買背架之25,000元不爭執,其餘有部分單據未能證明所購買之品項,均非必要。
4.看護費用96,45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已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65,400元,但親屬看護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5.C車毀損損失65,000元部分:應予折舊。
6.眼鏡毀損損失35,500元部分:原告購入新眼鏡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使有之,亦應予折舊。
7.不能工作之損失954,206元部分: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年計算,且原告在貝鑫公司之正職工作已每日佔據其時間9小時,其所提及之大雅商號應非由其實際營運。
8.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黃藏興駕駛A車有不依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之
過失,被告蕭彥呈駕駛B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均為系爭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8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對被
告黃藏興、蕭彥呈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有系爭刑案判決
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系爭
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堪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均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均有相當因果關係,遍觀全案卷證,又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
騎乘C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故被告應連帶對系爭交
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271,201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2份,橋禾
診所、麗晶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總金額為271,201元之
醫療費用單據62張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1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71,2
01元之醫療費用。然而,原告於111年9月17日在榮總所支出
之「自繳費用:病房費7,600元」,屬於自費升級病房之費
用(見附民卷第2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當時無健保病
房可供選擇,故應係原告為追求更佳之醫療品質所決定支出
之費用,與「必要費用」之定義有所不符,是此部分之請求
,應僅於263,601元(計算式:271,201-7,600=263,601)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被告及參加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本院就原告於榮總所接受自
費130,133元治療項目之必要性函詢榮總,經榮總函覆:該
費用為自費鎖定骨板,無健保材料可替代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堪認原告該部分之支出,有其必要性。又原告之
配偶為探視原告,而由原告為其配偶支付PCR檢測費用3,500
元,雖非用於原告自身,但此乃因當時我國新冠肺炎疫情嚴
峻,醫療院所對於探病有相當嚴格之規定使然,且遭受意外
事故時,被害人可能需要進行相關治療或手術,而需要家屬
簽署同意書或聽取病情解說,如無家屬或配偶立即探視、隨
時待命,將延誤被害人之醫療時程,或導致部分緊急醫療處
置無法進行,故原告配偶接受PCR檢測之費用3,500元,仍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無訛。此外,現今醫療技術日益進步,受傷
後之疤痕已可透過醫療行為加以去除,故雖以往觀念認為治
療之宗旨在於恢復健康,不及於恢復美觀,但既然現今醫療
技術已有進步,且外貌為展現自信之重要因素之一,實難再
以陳舊之觀念,逕謂除疤治療無其必要,是原告請求在麗晶
診所所支出之除疤費用,尚屬合理。另因原告受傷之部位及
於頭部、軀幹及左手,且傷勢嚴重,故其至正心診所耳鼻喉
科檢查之費用150元,與其頭部之傷勢難謂無關,至麗晶診
所進行增生治療PRP及洢蓮絲之費用,亦為修復受傷組織所
必要。從而,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之抗辯,礙難憑採。
3.就醫交通費29,973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以榮總、橋禾診所、麗晶診所及正心
診所到原告住家單趟計程車車資304元、116元、454元及85
元(見附民卷第8頁、第155至163頁),搭配其至上開醫院
各回診11次、84次、4次及1次之次數估算而得,其總金額為
29,978元【計算式:(304×11+116×84+454×4+85)×2=29,97
8】。
⑶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係由其親屬接送
,故無計程車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
外所支出之交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
際搭乘計程車,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
將被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
加害人,實非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
情,且與實際回診次數大致相符,且原告僅請求29,973元,
小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
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⑷至被告蕭彥呈雖以前詞抗辯,惟縱使原告未傷及下肢,仍因
上肢受傷而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前往醫院,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可能亦因手部受傷而難以投幣或感應票卡,且身體所受傷
勢非輕,漫長之轉乘過程亦容易身心俱疲,非無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性,被告蕭彥呈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4.醫療用品費用39,867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醫療用品收據11張為證(
見附民卷27至3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39,867元之相關醫
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被告蕭彥呈雖抗辯如前,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供之上開收據
,未記載品項明細者僅795元,且均係由藥局所開立,而藥
局所販售之商品種類有限,絕大部分與醫療相關,故上揭品
項係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可能性仍高,自不得僅因原告遺失明
細而逕與剔除。
5.看護費用96,450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16日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111年9月13日入院,同年月17日離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
等語,112年7月11日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1年9月23
日入院,同年月25日離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全日
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
師判斷,自111年9月13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同年10
月24日止,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原告就此期間內111年9月
14日中午起至同年月17日中午止、11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
月24日止每週一至六之看護費用,提出總金額為65,400元之
看護費用收據2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13至117頁),堪認原
告確實支出65,400元之相關看護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就原告自111年9月13日晚
上起至翌(14)日中午止、111年9月17日中午起至同年月25
日止及111年10月2、9、16、23等4個星期日,合計13.5日之
期間,另行請求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共31,05
0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雖係由親屬看護,仍
得請求看護費用,如且每日2,300元並未顯然悖於市場行情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從而,原告看護費用96,4
50元之請求,均有理由,被告抗辯親屬看護每日應以1,200
元計算乙節,顯然低於行情,不足採信。
㈢原告C車毀損損失65,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C車於系爭交通事故毀損嚴重難以修繕乙節,有C車之
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原告雖主
張應以同款二手車價65,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為參考行
情,計算賠償金額。然而,C車之出廠年月為109年12月,但
網路上同款、同出廠年份機車之二手車行情,多落在53,000
元左右(見本院卷第69頁之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出之二手車價估價單為單一車行所開立,且並無證據證
明市場上確實有以65,000元價格成交者,故依上揭民法第22
2條第2項之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C車毀損損失,折舊後應
以53,000元為合理。
㈣原告眼鏡毀損損失35,5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
交通事故中損壞眼鏡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遍觀卷附現場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906500號偵查卷第58至67
頁),亦未拍攝到眼鏡毀損之殘骸,自難認定原告確實有因
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954,20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業經榮總函覆本院:原告因手肘
骨折合併脊椎骨折,不能工作為期1年,1年後仍須視復原狀
況可能需延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從而,堪認依據
醫師所提供之專業意見,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9月
13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112年9月12日止,共1
年不能工作。至榮總醫師雖函覆視狀況可能需要延長,但卷
內並無原告之實際情況應予延長之積極證據,故仍應以1年
為計算之基準。
⑶就原告在貝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貝鑫公司)之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經本院函詢貝鑫公司原告之請假與扣薪情形,其函
覆本院:111年9月份薪資無扣除,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
0月31日止無支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參以原告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原告111年間之月薪為25,250元,112
年1至2月間之月薪為26,400元,112年3月以後之月薪為40,1
00元。從而,原告於貝鑫公司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以38
5,190元為合理【計算式:25,250元×3(111年10至12月)+2
6,400元×2(112年1至2月)+40,100元×6.4(112年3月至原
告經醫師判斷不能工作期間之末日即112年9月12日)=385,1
90元】。
⑷另原告就其在大雅商號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提出原告為負
責人之大雅商號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各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123至125頁),堪認原告確實為大雅商號之負責
人,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內,得併請求大雅商號之營業損失
。至被告蕭彥呈雖抗辯如前,但現代社會於正職以外仍兼職
者所在多有,自不得僅因原告有正職工作,即逕謂其完全不
可能於下班後或休息日兼營大雅商號。
⑸本院審酌系爭申報書之計算期間為111年5至6月間,故應以其
銷售額345,300元減去進項總金額269,832元後,再行平分,
得出每月之營業損失為37,734元【計算式:(345,300-269,
832)÷2=37,734】。參諸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年,則其
於大雅商號之營業損失總額為452,808元(計算式:37,734×
12=452,808)。從而,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總金額應為837,
998元(計算式:貝鑫公司385,190元+大雅商號452,808元=8
37,998元)。
㈥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月收
入5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
輕,軀幹及左手有多處骨折,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黃
藏興則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蕭彥呈為大專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
故,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54,250元【計算式:263,601+29,973+39,867+96,450+53,000+837,998+500,000-66,639元=1,754,2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黃藏興自112年11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165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蕭彥呈自112年10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169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被告蕭彥
呈及參加人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