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1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黃士齊
法定代理人 黃志輝
被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10分許,駕駛訴外
人高慎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直行
,行經孟子路與文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行向設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
),沿文萊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應注意慢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標線(停)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
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
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
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側手部、手肘、雙膝
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869元
、㈡看護費用82,000元、㈢交通費930元、㈣系爭自行車維修費
用15,27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15,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原告應受看護期間應為
2週,超出部分應無理由,且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
過高,應以2,000元為當;系爭自行車未達無法修復狀態,
原告未提出維修單據,其請求應無理由,且應計算折舊;另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兩造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如113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所載
之過失,原告應負7成肇責,被告應負3成肇責。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869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93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險33,539元。
 ㈤原告應專人全日看護2週。
 ㈥原告98年次,目前就讀高職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
被告90年次,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2,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系爭自行車維修費用15,27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
孟子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孟子路與文萊路之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行向設有慢字標線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致與原告
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自
行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41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77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至16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需看護2週
以上,看護2週部分每日以3,000元計算,2週以後之看護費
用為40,000元,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82,000元【計算
式:3,000×14+40,000=82,000】,惟被告爭執原告應受看護
期間為2週,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2週後仍有看護
之必要一事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週,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又本院函詢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建議
原告專人全日照護2週等情,有114年2月24日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高市聯醫務字第114702125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骨折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治療後2週內,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需
專人照護,是原告所需專人照護時間應為14日。原告雖主張
除診斷證明書所載應專人照護2週外亦有看護之必要,惟未
提出相關證據,是原告未就上開手術2週後仍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等節加以舉證,尚難認原告於上開手術2週後仍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而應認原告須受看護期間為14日。本院斟酌本
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及本件原告陳明其係由
家屬照顧(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而非聘請專業看護,其
專業程度及照顧密度尚有差別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
3,0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過高, 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為當
,故原告請求14日之看護費用35,000元【計算式:2,500×14
=35,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被告抗辯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費用等語,惟未提出全日看
護之市場行情費用為每日2,000元之相關證明,是其所辯,
應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自行車維修費用15,27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
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維修費用為15,
270元等情,已提出系爭自行車維修購買明細及照片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系爭自行車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之112年5月27日購買(見本院卷第67頁),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並非新車,依法應予折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得審酌系爭自行車之購買時間、毀損之情形等一切
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系爭自行車折舊後之價格為13,000元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自行車維修費用之金額應為13,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至被告抗辯未達無法修復狀態,原告未提出維修單據,其請
求應無理由等語,惟依原告所提系爭自行車之毀損照片,已
可證明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自行車受損之損害,
僅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系爭自行車維修費用
之金額,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㈥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6,869元、交通費930元、看護費用35,000元、系爭自行車維
修費用1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共計135,799元【
計算式:16,869+930+35,000+13,000+70,000=135,799】。
 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慢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停」字,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慢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標線(停)之規定行駛之過
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與有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
額應減為40,740元【計算式:135,799元×0.3=40,74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33,539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
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7,201元【計算式:4
0,740-33,539=7,20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見交簡附
民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