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1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徐國堯
被 告 洪語瑄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
營區華夏路21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華夏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不慎擦撞站立於道路上之行人即原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腳小拇指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010元、㈡交通費9,660元、㈢不能
工作損失8,009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惟原告請求交通費
用並未提出收據,就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因系爭交
通事故而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據及請求之計算基礎,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有
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過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4,01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9,66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009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華
夏路21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擦撞站立於道路上之原告,使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警詢筆錄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47頁、
第53至57頁、第73至7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38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
罪,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9,66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
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
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
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用9,660元,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就醫交通費
用等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無從認定原
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009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業務人員,因系爭交通
事故而需休養3日,以112年年度所得計算薪資,共計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8,009元【計算式:974,384÷365×3=8,009】等
情,雖提出高雄榮總診斷書1份為證(見偵卷第69頁),而
可認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應休養3日,惟原告自陳
:我是業務人員,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不須請假,我無法
證明我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休養之3日內,確實有執行
業務之計畫並可獲得相當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
8、119頁),是原告未提出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請假,或有
依已定之計劃等其他特別情事,而可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應有薪資或工作收入等相關證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6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業
務經理,月收入約80,000元至90,000元;被告為69年次,最
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不動產代銷業之業務員,月收入約
30,0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第89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
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當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5
4,01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64,010元【計算式:5
4,010+10,000=64,010】。
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站立於車道上,且其站立之
位置距道路側邊尚有約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長度之距離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40頁
),堪認原告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站立於車道上不
當妨礙交通之過失,是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至原告主張其係靠邊站立,並非無故站立於上開車道等語
,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觀,原告並非站立於道路之側
邊,而係站立在車道上,業如前述。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告有何正當理由站立於車道上之相關
證據,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屬
無據。原告雖主張尚有他人站立於該處,惟他人有無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站立於車道上,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尚無關連,亦不能以此合理化原告站
立於車道上不當妨礙交通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原告則為站立於車道上不當妨礙交通,兩者相較,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或行人造成之危險
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
、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44,8
07元【計算式:64,010×0.7=44,80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
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徐國堯
被 告 洪語瑄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
營區華夏路21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華夏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不慎擦撞站立於道路上之行人即原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腳小拇指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010元、㈡交通費9,660元、㈢不能
工作損失8,009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惟原告請求交通費
用並未提出收據,就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因系爭交
通事故而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據及請求之計算基礎,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有
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過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4,01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9,66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009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華
夏路21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擦撞站立於道路上之原告,使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警詢筆錄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47頁、
第53至57頁、第73至7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38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
罪,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9,66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
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
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
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用9,660元,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就醫交通費
用等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無從認定原
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009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業務人員,因系爭交通
事故而需休養3日,以112年年度所得計算薪資,共計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8,009元【計算式:974,384÷365×3=8,009】等
情,雖提出高雄榮總診斷書1份為證(見偵卷第69頁),而
可認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應休養3日,惟原告自陳
:我是業務人員,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不須請假,我無法
證明我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休養之3日內,確實有執行
業務之計畫並可獲得相當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
8、119頁),是原告未提出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請假,或有
依已定之計劃等其他特別情事,而可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應有薪資或工作收入等相關證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6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業
務經理,月收入約80,000元至90,000元;被告為69年次,最
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不動產代銷業之業務員,月收入約
30,0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第89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
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當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5
4,01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64,010元【計算式:5
4,010+10,000=64,010】。
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站立於車道上,且其站立之
位置距道路側邊尚有約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長度之距離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40頁
),堪認原告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站立於車道上不
當妨礙交通之過失,是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至原告主張其係靠邊站立,並非無故站立於上開車道等語
,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觀,原告並非站立於道路之側
邊,而係站立在車道上,業如前述。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告有何正當理由站立於車道上之相關
證據,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屬
無據。原告雖主張尚有他人站立於該處,惟他人有無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站立於車道上,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尚無關連,亦不能以此合理化原告站
立於車道上不當妨礙交通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原告則為站立於車道上不當妨礙交通,兩者相較,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或行人造成之危險
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
、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44,8
07元【計算式:64,010×0.7=44,80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
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