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2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戴志國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許炘為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24號)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
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1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捨棄生活上所需費用7,000元、機車維修費用2
0,000元、醫療費用擴張已支出之費用後扣除關於強制責任
險已經受領理賠86,835元範圍、減縮勞動力損害部分之請求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03,640元(原告民事訴之聲明
變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中皆誤算為1,730,475元,應予更正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45、114、118頁),經核合
於前開規定,爰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偏行駛
八德南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前駛,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84,656元、看護費
用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7,9
84元、精神慰撫金為900,000元之損害,共1,803,64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請求前開損害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因為親
屬照顧,不應以24小時專職照顧之費用進行計算;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依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辦法證明有薪資減損,縱
認有減損,時長應以醫囑所示2個月進行計算,且111年7月1
8日至111年9月9日這段期間,診斷證明書沒有載明原告傷勢
有到需要休養的程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度之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計算基礎;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主張過高,本件應以10萬至20萬元為合理。對於
肇事責任的比例,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減輕被告百分之50
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原告
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強制責任險
理賠)184,656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各1份、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36張、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112年9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465500號函所附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保險理賠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0430
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6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14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卷第87至93頁、本
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73、16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21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
用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7,9
84元、精神慰撫金為90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醫療費用
部分則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經查:
⒈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0,000元,係
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即30日)期間受全日照護,每
日以2,000元計算,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審酌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
傷勢,接受脊椎鋼釘固定及骨水泥灌注之治療,需背架保護
之情形,足認原告之主張合理,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被告雖抗辯親屬照顧與專職照顧有別,應以每日1,200元
計算,惟親屬間看護,係基於親情,其看護之用心、耐心及
細心,應不亞於專業看護,故被告抗辯親屬間看護費用不應
比照專業看護,並非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直至111年9
月14日出院後休養1個月期間(共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而
未能營業之損害,以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共
計損失101,000元(計算式:25,250×4=101,000)。查原告
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至出院後休養1個月(即111年7月18日
至111年10月14日),經過88天,又考量原告所受前開傷勢
,及原告為糖炒栗子攤販之工作性質需要相當程度之勞動,
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之繳費通知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對於以每月25,250元為
計算之方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之請求應以7
4,067元為合理(計算式:25,250÷30×88=74,0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至個位),原告主張4個月不能工作,與前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所需休養天數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以74,067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
抗辯只能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出院後2個月期間計算不能工
作之損失等語,惟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先數次接受門診
治療後,住院接受脊椎鋼釘固定及骨水泥灌注,出院後因持
續疼痛,由醫師建議宜再休養3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佐,可見原告之傷勢即便住院接受治療,仍有疼痛至需
要繼續休養之情形,而事故發生後、未接受任何治療時,傷
勢應最嚴重,舉輕以明重,足認111年7月18日至111年9月9
日期間原告亦不能工作,是被告之抗辯不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勞動能力減損乃勞動力之永久性損害,應按被
害人具體能力所能獲致所得核算,此與具體收入減少之所得
喪失不同。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應於123年11月6日年
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1
23年11月6日,尚有12年22日期間。再以本院認定之111年基
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工作
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17計算(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每月
為4,2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個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495,927元【計算方式為:51,510×9.00000000+(51,510×0
.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495,927.00000000
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365=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個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於495,92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事故之
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原告亦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之過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為證(見本件刑案卷第179至1
80頁)。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事故現
場因素、兩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責任為上開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範圍之
百分之50)。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
抵後,應僅為467,325元【計算式:(184,656+60,000+74,06
7+495,927+120,000)×50%=467,32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22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24號卷第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67,325元,及自112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戴志國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許炘為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24號)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
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1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捨棄生活上所需費用7,000元、機車維修費用2
0,000元、醫療費用擴張已支出之費用後扣除關於強制責任
險已經受領理賠86,835元範圍、減縮勞動力損害部分之請求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03,640元(原告民事訴之聲明
變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中皆誤算為1,730,475元,應予更正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45、114、118頁),經核合
於前開規定,爰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偏行駛
八德南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前駛,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84,656元、看護費
用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7,9
84元、精神慰撫金為900,000元之損害,共1,803,64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請求前開損害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因為親
屬照顧,不應以24小時專職照顧之費用進行計算;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依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辦法證明有薪資減損,縱
認有減損,時長應以醫囑所示2個月進行計算,且111年7月1
8日至111年9月9日這段期間,診斷證明書沒有載明原告傷勢
有到需要休養的程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度之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計算基礎;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主張過高,本件應以10萬至20萬元為合理。對於
肇事責任的比例,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減輕被告百分之50
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原告
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強制責任險
理賠)184,656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各1份、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36張、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112年9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465500號函所附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保險理賠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0430
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6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14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卷第87至93頁、本
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73、16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21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
用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7,9
84元、精神慰撫金為90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醫療費用
部分則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經查:
⒈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0,000元,係
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即30日)期間受全日照護,每
日以2,000元計算,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審酌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
傷勢,接受脊椎鋼釘固定及骨水泥灌注之治療,需背架保護
之情形,足認原告之主張合理,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被告雖抗辯親屬照顧與專職照顧有別,應以每日1,200元
計算,惟親屬間看護,係基於親情,其看護之用心、耐心及
細心,應不亞於專業看護,故被告抗辯親屬間看護費用不應
比照專業看護,並非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直至111年9
月14日出院後休養1個月期間(共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而
未能營業之損害,以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共
計損失101,000元(計算式:25,250×4=101,000)。查原告
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至出院後休養1個月(即111年7月18日
至111年10月14日),經過88天,又考量原告所受前開傷勢
,及原告為糖炒栗子攤販之工作性質需要相當程度之勞動,
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之繳費通知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對於以每月25,250元為
計算之方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之請求應以7
4,067元為合理(計算式:25,250÷30×88=74,0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至個位),原告主張4個月不能工作,與前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所需休養天數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以74,067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
抗辯只能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出院後2個月期間計算不能工
作之損失等語,惟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先數次接受門診
治療後,住院接受脊椎鋼釘固定及骨水泥灌注,出院後因持
續疼痛,由醫師建議宜再休養3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佐,可見原告之傷勢即便住院接受治療,仍有疼痛至需
要繼續休養之情形,而事故發生後、未接受任何治療時,傷
勢應最嚴重,舉輕以明重,足認111年7月18日至111年9月9
日期間原告亦不能工作,是被告之抗辯不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勞動能力減損乃勞動力之永久性損害,應按被
害人具體能力所能獲致所得核算,此與具體收入減少之所得
喪失不同。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應於123年11月6日年
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1
23年11月6日,尚有12年22日期間。再以本院認定之111年基
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工作
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17計算(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每月
為4,2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個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495,927元【計算方式為:51,510×9.00000000+(51,510×0
.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495,927.00000000
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365=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個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於495,92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事故之
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原告亦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之過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為證(見本件刑案卷第179至1
80頁)。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事故現
場因素、兩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責任為上開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範圍之
百分之50)。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
抵後,應僅為467,325元【計算式:(184,656+60,000+74,06
7+495,927+120,000)×50%=467,32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22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24號卷第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67,325元,及自112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