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2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黃允麗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被 告 蘭園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維祥
訴訟代理人 沈周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起訴時為甲○○,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變更為乙○○,業經本
院於言詞辯論時依職權裁定由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
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管理之責,致其所管理之蘭園新象大
樓(下稱被告大樓)之外牆磁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某時
許,因不堪颱風破壞而剝落,砸毀由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
其所承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意外事故),致系爭車輛內所放置之沉香、
臥香、金紙及救生衣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財物)因遭磁磚
撞擊及雨水滲入而毀損。原告亦因而需要於系爭車輛修繕期
間仰賴計程車代步,並於被告大樓之外牆修繕完成前,另行
租用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車輛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101,500
元(含零件費用19,520元、工資費用81,980元)、㈡計程車
費用6,000元、㈢停車位租金2,000元及㈣系爭財物毀損損失29
,500元,合計13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我們認為颱風屬於天災,是人力不可抗,高雄市
路樹倒塌也沒有理賠案例,是颱風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且
系爭車輛在被告大樓已經有2次理賠紀錄,所以這次我們有
特別由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此外,系爭車輛毀損是否由
磁磚造成亦有疑義,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嚴重的損
傷。而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僅可看出車頂毀
損,但是維修很多如前擋風玻璃、左右車門等項目,並不合
理。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我們均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毀損是否由被告所管理之被告大樓磁磚剝落所造成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外牆面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限制。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開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既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須經各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決議,是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
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無訛。又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既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所在,則如被告大
樓之外牆有未能善盡前開義務之處,被告自屬違反注意義務
,如因此侵害他人權利,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合先敘明。
2.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
,而推事(現已改稱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大樓外牆於颱風
來襲時,或因不堪強風吹拂,或因遭其他飛落之物品撞擊,
或因氣溫變化熱漲冷縮而剝落之案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中
時有所聞,且為具備基礎物理、地球科學常識者所不難理解
之現象,上開原理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本院現亦知悉
,故不待原告舉證,即可認定,先予敘明。
3.觀諸卷附之9張系爭意外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上
半車身損傷較下半車身嚴重,而系爭車輛上方、車體附近均
散落與被告大樓外牆相同顏色、款式之磁磚,被告大樓外牆
上則有光禿一片,未黏貼磁磚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堪認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經過,應係被告大樓之磁磚外
牆剝落,砸毀系爭車輛無誤。
4.我國氣候多有颱風,且來襲日期亦可透過氣象預報大致預期
,而被告既負有維護被告大樓外牆之責任,自應於平時或至
少颱風來襲前,妥善檢查被告大樓之外牆有無結構已經不穩
定之磁磚,並適時汰舊換新,以免發生磁磚剝落意外,此亦
為現行工程技術所能輕易達成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對原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侵權行為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至被告雖抗辯:我們認為颱風屬於天災,是人力不可抗,高
雄市路樹倒塌也沒有理賠案例,是颱風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而且系爭車輛在被告大樓已經有2次理賠紀錄,所以這次我
們有特別由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此外,系爭車輛毀損是
否由磁磚造成亦有疑義,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嚴重
的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而,颱風雖屬天災
,但颱風來襲前包含例行檢修外牆磁磚在內之「防颱措施」
,則屬被告之義務範圍,且為能力所及之事,被告或確信意
外事故不會發生,或為節省經費而草率行事,均無從推託給
「天災」卸責,應屬未善盡管理義務之「人禍」無訛。又被
告大樓之磁磚自高處落下,當會受到重力加速度之影響,對
地面之物體造成破壞,被告空言抗辯: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
車輛這麼嚴重的損傷等語,純屬臆測,卻與一般物理現象不
符,並無理由。系爭意外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已屬不幸中
之大幸,但被告不但未慎思如何防範往後災害,反而以毫不
相干之路樹倒塌無從理賠為由,試圖解免責任,惟如颱風發
生前之路樹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法律上仍會構成國家賠償責
任,被告所援引之案例已有不當,所為更不足取。被告另辯
稱有請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60頁),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且,本件原告於事發時,係停在其所合法承租之停車格
內(見本院卷第60頁),並非違規停在其他處所,被告對此
亦未否認,如被告確實重視原告應將系爭車輛移離該處,亦
可透過管理委員親自聯絡原告,並妥善安排可以移置之地點
,併此指明。
㈡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01,500元(含零件費用19,520元、工資費
用81,98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01,500元(含零件費用1
9,520元、工資費用81,980元),有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全利交通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下稱全利估價單)、修車統一
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各1份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至39頁),堪以認定。而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97年1月(見本院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
),迄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6日,已使用16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520÷(5+1)≒3,2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520-3,253)×1/5×(16+7
/12)≒16,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20-16,267=3,253】,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1,980元,合計為85,233元。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85,2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僅可看出車
頂毀損,但是維修很多如前擋風玻璃、左右車門等項目,並
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而,卷附系爭意外事故
現場照片,可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嚴重,已如前述,且
磁磚掉落之過程自可能因為碰撞、彈跳而傷及系爭車輛之其
他部位,被告上開抗辯僅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㈢計程車費用6,000元及停車位租金2,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
26日之全利估價單及開立日期為同年9月5日之系爭統一發票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系爭車輛既因系
爭意外事故而有自11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持續進行
維修之必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修車期間之計
程車代步費用。本件原告提出上開期間內總金額6,000元之
計程車費用收據6張,堪認原告確實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3.至於停車位租金2,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並經本院促請補正後,仍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
辦法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自難認其受有上開
損害,併此敘明。
㈣系爭財物毀損損失29,5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2.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財物照片2張及其
所自行書寫之價格行情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2
頁)。本院審酌照片中所示之系爭財物多屬沉香類之物品,
如因雨受潮,將大幅影響其品質,而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又屬颱風天,系爭車輛車頂破損後,將使雨水進入車內,確
實會造成系爭財物不堪使用。考量系爭財物自原告持有至今
,已有相當時間,並非新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惟系爭財物折舊之計算方法並無一定標準,本院爰依民法
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5,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系爭車
輛毀損損失85,233元、計程車費用6,000元及系爭財物毀損
損失15,000元,合計106,233元(計算式:85,233+6,000+15
,000=106,2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
(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4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黃允麗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被 告 蘭園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維祥
訴訟代理人 沈周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起訴時為甲○○,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變更為乙○○,業經本
院於言詞辯論時依職權裁定由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
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管理之責,致其所管理之蘭園新象大
樓(下稱被告大樓)之外牆磁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某時
許,因不堪颱風破壞而剝落,砸毀由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
其所承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意外事故),致系爭車輛內所放置之沉香、
臥香、金紙及救生衣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財物)因遭磁磚
撞擊及雨水滲入而毀損。原告亦因而需要於系爭車輛修繕期
間仰賴計程車代步,並於被告大樓之外牆修繕完成前,另行
租用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車輛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101,500
元(含零件費用19,520元、工資費用81,980元)、㈡計程車
費用6,000元、㈢停車位租金2,000元及㈣系爭財物毀損損失29
,500元,合計13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我們認為颱風屬於天災,是人力不可抗,高雄市
路樹倒塌也沒有理賠案例,是颱風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且
系爭車輛在被告大樓已經有2次理賠紀錄,所以這次我們有
特別由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此外,系爭車輛毀損是否由
磁磚造成亦有疑義,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嚴重的損
傷。而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僅可看出車頂毀
損,但是維修很多如前擋風玻璃、左右車門等項目,並不合
理。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我們均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毀損是否由被告所管理之被告大樓磁磚剝落所造成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外牆面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限制。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開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既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須經各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決議,是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
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無訛。又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既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所在,則如被告大
樓之外牆有未能善盡前開義務之處,被告自屬違反注意義務
,如因此侵害他人權利,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合先敘明。
2.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
,而推事(現已改稱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大樓外牆於颱風
來襲時,或因不堪強風吹拂,或因遭其他飛落之物品撞擊,
或因氣溫變化熱漲冷縮而剝落之案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中
時有所聞,且為具備基礎物理、地球科學常識者所不難理解
之現象,上開原理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本院現亦知悉
,故不待原告舉證,即可認定,先予敘明。
3.觀諸卷附之9張系爭意外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上
半車身損傷較下半車身嚴重,而系爭車輛上方、車體附近均
散落與被告大樓外牆相同顏色、款式之磁磚,被告大樓外牆
上則有光禿一片,未黏貼磁磚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堪認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經過,應係被告大樓之磁磚外
牆剝落,砸毀系爭車輛無誤。
4.我國氣候多有颱風,且來襲日期亦可透過氣象預報大致預期
,而被告既負有維護被告大樓外牆之責任,自應於平時或至
少颱風來襲前,妥善檢查被告大樓之外牆有無結構已經不穩
定之磁磚,並適時汰舊換新,以免發生磁磚剝落意外,此亦
為現行工程技術所能輕易達成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對原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侵權行為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至被告雖抗辯:我們認為颱風屬於天災,是人力不可抗,高
雄市路樹倒塌也沒有理賠案例,是颱風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而且系爭車輛在被告大樓已經有2次理賠紀錄,所以這次我
們有特別由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此外,系爭車輛毀損是
否由磁磚造成亦有疑義,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嚴重
的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而,颱風雖屬天災
,但颱風來襲前包含例行檢修外牆磁磚在內之「防颱措施」
,則屬被告之義務範圍,且為能力所及之事,被告或確信意
外事故不會發生,或為節省經費而草率行事,均無從推託給
「天災」卸責,應屬未善盡管理義務之「人禍」無訛。又被
告大樓之磁磚自高處落下,當會受到重力加速度之影響,對
地面之物體造成破壞,被告空言抗辯: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
車輛這麼嚴重的損傷等語,純屬臆測,卻與一般物理現象不
符,並無理由。系爭意外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已屬不幸中
之大幸,但被告不但未慎思如何防範往後災害,反而以毫不
相干之路樹倒塌無從理賠為由,試圖解免責任,惟如颱風發
生前之路樹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法律上仍會構成國家賠償責
任,被告所援引之案例已有不當,所為更不足取。被告另辯
稱有請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60頁),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且,本件原告於事發時,係停在其所合法承租之停車格
內(見本院卷第60頁),並非違規停在其他處所,被告對此
亦未否認,如被告確實重視原告應將系爭車輛移離該處,亦
可透過管理委員親自聯絡原告,並妥善安排可以移置之地點
,併此指明。
㈡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01,500元(含零件費用19,520元、工資費
用81,98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01,500元(含零件費用1
9,520元、工資費用81,980元),有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全利交通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下稱全利估價單)、修車統一
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各1份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至39頁),堪以認定。而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97年1月(見本院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
),迄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6日,已使用16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520÷(5+1)≒3,2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520-3,253)×1/5×(16+7
/12)≒16,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20-16,267=3,253】,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1,980元,合計為85,233元。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85,2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僅可看出車
頂毀損,但是維修很多如前擋風玻璃、左右車門等項目,並
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而,卷附系爭意外事故
現場照片,可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嚴重,已如前述,且
磁磚掉落之過程自可能因為碰撞、彈跳而傷及系爭車輛之其
他部位,被告上開抗辯僅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㈢計程車費用6,000元及停車位租金2,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
26日之全利估價單及開立日期為同年9月5日之系爭統一發票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系爭車輛既因系
爭意外事故而有自11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持續進行
維修之必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修車期間之計
程車代步費用。本件原告提出上開期間內總金額6,000元之
計程車費用收據6張,堪認原告確實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3.至於停車位租金2,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並經本院促請補正後,仍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
辦法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自難認其受有上開
損害,併此敘明。
㈣系爭財物毀損損失29,5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2.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財物照片2張及其
所自行書寫之價格行情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2
頁)。本院審酌照片中所示之系爭財物多屬沉香類之物品,
如因雨受潮,將大幅影響其品質,而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又屬颱風天,系爭車輛車頂破損後,將使雨水進入車內,確
實會造成系爭財物不堪使用。考量系爭財物自原告持有至今
,已有相當時間,並非新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惟系爭財物折舊之計算方法並無一定標準,本院爰依民法
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5,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系爭車
輛毀損損失85,233元、計程車費用6,000元及系爭財物毀損
損失15,000元,合計106,233元(計算式:85,233+6,000+15
,000=106,2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
(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4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