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2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陳紀嘉
被 告 洪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左營區曾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
口,欲向右往其上班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
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急煞而自摔
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及右下腹鈍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469元、㈡
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㈢交通費876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2,3
20元、㈤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895,301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4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曾
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口,欲向
右往其上班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停車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貿然向右偏行,致原告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
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3年5
月28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
字第113704274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
4頁、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所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93至195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橋簡卷第13、14頁),業
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35,469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院、長明
診所、有德中醫診所、吳唯銘皮膚科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件
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1至8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5,469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共8張為證
(見橋簡卷第37至41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而支出1,345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876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Uber收據9張為證(
見橋簡卷第43至59頁),該收據所載之上下車地點,均為原
告住家至高雄榮總醫院,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而需至高雄榮總醫院就醫,並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87
6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4日,以112
年基本薪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計
算式:26,400÷30×14=12,320】等語,並提出高雄榮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沒有工作等語(
見橋簡卷第74頁),是原告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有工
作,亦未有依已定之計劃等其他特別情事,而可認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有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5,301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工
作、無收入(見橋簡卷第29頁),被告為83年次,自陳最高
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商店店員(見警卷第5頁),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
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5,301元,尚屬過高,應以25,
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5,469元、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交通費876元及精神慰撫
金25,000元,共計62,690元【計算式:35,469+1,345+876+2
5,000=62,690】。
 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113年5月28日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370427400號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
),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橋
簡卷第74頁),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
,原告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被告任意向右偏行
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43,883元【計算式:62,690×0.7
=43,883】,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0,563元,有原告手
機簡訊截圖2份在卷可稽(見橋簡卷第33、35頁),是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3,
320元【計算式:43,883-40,563=3,3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見審交附
民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