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簡字第12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姿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
萬3,2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具狀提出上訴聲
明(即對原判決主文何項不服、請求二審改判為何判決之程度)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並
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