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2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趙紀樺
被 告 陳惠卿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在高雄市○○區○道○號361公里700
公尺北向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
不慎而碰撞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請高雄市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結果顯示系爭車輛因
此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等事實,有系爭事
故之警方調查資料、系爭工會鑑定報告可參,已見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250000元並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並無買賣該車,即無受有損失,且系
爭公會之鑑定無法反應市場狀況,應改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會鑑定云云,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車輛遭撞擊受
損,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
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之損害。又系爭公會為專門從事汽車行
業之公會,係依據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里程、車況,依
據維修工單及現場勘車確認維修部位結果,認車輛修復後仍
有前述價值減損,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堪認其鑑定結論並
非憑空而來,且經本院向被告確認聲請改由台灣區公會鑑定
之原因,被告未能提出具體理由(本院卷第94頁),所辯自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趙紀樺
被 告 陳惠卿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在高雄市○○區○道○號361公里700
公尺北向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
不慎而碰撞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請高雄市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結果顯示系爭車輛因
此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等事實,有系爭事
故之警方調查資料、系爭工會鑑定報告可參,已見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250000元並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並無買賣該車,即無受有損失,且系
爭公會之鑑定無法反應市場狀況,應改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會鑑定云云,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車輛遭撞擊受
損,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
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之損害。又系爭公會為專門從事汽車行
業之公會,係依據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里程、車況,依
據維修工單及現場勘車確認維修部位結果,認車輛修復後仍
有前述價值減損,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堪認其鑑定結論並
非憑空而來,且經本院向被告確認聲請改由台灣區公會鑑定
之原因,被告未能提出具體理由(本院卷第94頁),所辯自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