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2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程天化

被 告 程樹娥


程嫣即程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屢次
擴張、減縮聲明,最終於民國114年8月6日當庭減縮本件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386元,及自114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
3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程歐柿
目前居住於高雄市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內,兩造及其他子女
即訴外人程天成、程樹梅共5人(下稱程歐柿子女5人)約定
按輪值表輪流照顧各3個月,程歐柿之退休半俸由當月輪值
之子女領取,以繳交當月之照顧費用,不足部分之費用由當
值之子女負擔,其餘包含政府發給之安養院補助款、重陽禮
金、年終慰問、發票獎金、健保補助等款項,應由程歐柿子
女5人平均分得。原告於111年11月6日至112年2月25日、113
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下分稱本案第一期、第二期)當值
照顧母親,被告程嫣即程樹華(下稱被告程嫣)卻扣住母親
之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不一併轉交予原告,且未領取
本案第一期、第二期內母親每月之退休半俸予原告,亦未將
上開期間內安養院補助款、重陽禮金、年終慰問、發票獎金
、健保補助等款項(下合稱本案補助款)之5分之1分予原告
,合計136,386元。另因被告程嫣無資力,故被告程樹娥應
負連帶責任。被告程嫣、程樹娥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原告
亦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返還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共136,
386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母親委託被告程嫣代為保管母親之郵局存摺、印
  章、身分證,由被告程嫣提領每月之退休半俸予當值之子女
,而被告程嫣確實未提領本案第一期、第二期內之每月退休
俸、本案補助款予原告,但是因為原告雖然支付本案第一期
之安養院費用,卻欠被告程嫣於110年2月6日至同年5月6日
聘請看護之費用,被告程嫣才直接扣抵,且原告未支付本案
第二期之安養院費用,是由其他子女代為支付,又關於本案
補助款部分,程歐柿子女5人並未討論過要如何花用,現在
都仍存在母親郵局帳戶內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程嫣占有母親之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卻
未給原告當值之本案第一期、第二期內母親每月退休半俸、
本案補助款之5分之1,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
告136,386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故倘非利益受損害
之主體,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而兩造母親郵局帳戶內確實
有每月退休半俸、本案補助款之收入乙情,有其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然
縱使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程嫣占有母親之郵局存
摺、印章、身分證及存款,受侵害之主體乃為兩造之母親,
並非原告。再者,原告以身為子女之身分或以盡孝道之心情
,支付其當值之本案第一期安養院費用,被告程嫣或被告程
樹娥未提領兩造之母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予原告,
該等款項仍繼續存於兩造母親之郵局帳戶內,被告2人亦未
因而受有利益,又本案補助款既然係兩造母親因社會扶助或
依法獲得之獎金、福利金,本為兩造母親所有,而非原告或
被告2人得自行管領、處分,執此,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本案第一期、第二期內之當月退
休俸、本案補助款,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而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36,386元,及自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