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2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董玉珍
被 告 黃虹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產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
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人施行詐欺犯行及洗錢之犯意,或未
查證相關詐欺訊息之過失,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幸福
路漫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遂另以通訊軟體向原告搭訕,並
設詞誘騙原告至名為「威尼斯人」之詐欺網頁以「線上博奕
」方式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0月5日,以
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
告因而受有3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10月5日,匯款3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3
5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經本院查核被告上開行為經不起訴
處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號(下稱系爭
刑案)偵查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經查,被告
因誤信「幸福路漫長」之說詞,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乙節,有被告與「幸福路漫長」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卷第11至20頁),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而係在「幸
福路漫長」之遊說之下,一時意亂情迷,誤以為其男友「幸
福路漫長」需要帳戶資料與建商簽約而為之。
 ㈣然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
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
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審酌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
事製造業,行為時43歲(見系爭刑案卷第5頁),應具有一
定之智識程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刑法上幫助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
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
(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7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