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2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錦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陽
被 告 林郁雯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335公里南側仁德服務區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3,000元、鑑定費15,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與車前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壞,及系爭車輛
車主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91
頁至第93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3,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依
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30
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金
額303,000元,為有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
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15,000元之損害部分,業經上開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記載明確。而鑑定費倘係原告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
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
定費用15,000元,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錦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陽
被 告 林郁雯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335公里南側仁德服務區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3,000元、鑑定費15,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與車前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壞,及系爭車輛
車主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91
頁至第93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3,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依
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30
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金
額303,000元,為有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
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15,000元之損害部分,業經上開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記載明確。而鑑定費倘係原告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
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
定費用15,000元,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