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2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銀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4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3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丁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近該路段與新庄仔路
之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
適訴外人吳至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丙車)搭載吳文浩,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至該處,
並緩慢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旋遭丁車自右後方
追撞後,並往左推撞內側快車道上由訴外人杜政賢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所有,
訴外人邱健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甲車),致甲車之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
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63,993元(含零件444,493元
、鈑金81,400元、烤漆38,1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
賠付,自得代位永鑫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6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我認為邱健
峰駕駛甲車也有肇事責任,邱健峰提供給法院勘驗的行車紀
錄器影像都有遭變造過,不是原本的影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經查,被告駕駛丁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近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欲變換
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時,吳至弘駕駛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
側快車道至該處,並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遭丁車自
右後方追撞,並往左推撞內側快車道上之乙車及甲車,致甲
車之車體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甲車之維修費用
563,993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2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077
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24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11232874600號函暨覆議意見各1份為證(見本院橋
簡卷第9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橋簡卷第107至1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
事庭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甲、乙
、丙車原依序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內側快車道停等紅燈
,博愛二路中間快車道之車輛陸續直行前進,丙車打右方向
燈緩慢右切變換至中間快車道,丙車右後方的博愛二路外側
快車道出現丁車,丁車以較畫面中同向其他車輛快的車速變
換到中間快車道,此時丙車的車頭已全部進入中間快車道,
嗣丁車為閃避丙車即向右偏移,從丙車右側切出,但丁車左
側車身仍與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丙車因碰撞力道被彈向
左側,而先後碰撞到停等在內側快車道上之乙車的右前車頭
及甲車的車尾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影像擷圖及本
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第38至41頁、第55
至60頁、高雄高分院上易卷第98至100頁),足認吳至弘變
換車道時確有顯示方向燈,並以緩慢之速度向右變換至中間
快車道,而被告駕駛之丁車原在丙車之右後側,惟以較快之
速度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若被告有注意前方丙車之
行駛動態並與丙車保持安全距離,應可及時採取適當之措施
,以避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被告未注意丙車之行駛動態
及與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擦撞丙車,並致使丙
車再與甲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可認被告之駕駛
行為,應有過失。
 ⒊又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
定結果均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吳至弘無肇事因素,邱健峰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2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077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
雄市政府112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2874600號函
暨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1至54頁、本院審
交易卷第59至62頁),與上開本院刑事庭及高雄高分院刑事
庭勘驗結果及本院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駕駛丁車行經上開
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而
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並致使丙車因碰撞力道被彈向左側而
再碰撞甲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認定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23號判決同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刑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橋簡卷第173至183頁),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甲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甲車所
有人即永鑫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理賠永鑫公司563,99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永鑫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邱健峰提供
給法院勘驗的行車紀錄器影像都有遭變造過等語,惟本院認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吳至弘係因遭丁車
擦撞始再往左推撞甲車,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
可採。至被告抗辯上開影像係遭變造,理由同高雄高分院審
理時所稱其駕駛之丁車有變小之跡象及檔案中畫面不會變大
等語(見本院橋簡卷第204頁、高雄高分院上易卷第99、100
頁),惟經本院刑事庭及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勘驗結果,上開
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畫面連續未中斷,亦無不自然跳動、剪接
、畫面空白、中斷之情形,有本院刑事庭及高雄高分院刑事
庭勘驗筆錄、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8
至41頁、第55至60頁,高雄高分院上易卷第98至100頁)。
是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應無遭變造、偽造之情形。又被告所稱
丁車有變小之跡象及檔案畫面不會變大等情,應係行車紀錄
器視角受影像中車輛遠近、方向不同所生之結果,例如被告
所駕駛之丁車並非變小,而係遭丙車遮住所致,檔案中畫面
不會變大,係因丙車之車速緩慢,與乙車保持一定間隔所致
,有本院刑事庭勘驗擷圖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9頁、本
院交易卷第60頁),是依前揭證據,均尚不足認上開行車紀
錄器影像有遭剪接或變、偽造之情形。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遭變造或
偽造之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3至第77頁
),甲車之修繕費用共563,99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44,493
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19,500元【計算式:81,400+38,100
=119,500】。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甲車係110年1月出廠
,有原告所提之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橋簡卷第9
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0月8日止,該車輛已使用
約1年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甲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4,84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4,493÷(5
+1)≒74,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4,493-74,08
2) ×1/5×(1+9/12)≒129,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4,493-129,
644=314,84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甲車修復費用應為434,349元【計算
式:314,849+119,500=434,349】。
 ㈣邱健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被告雖辯稱邱健峰駕駛甲車亦有肇事責任等語,惟查,邱健
峰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甲車於上開地點停等紅燈
,丁車與丙車發生擦撞後,丙車再往左推撞甲車,業如前述
。而依上開本院刑事庭及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勘驗甲車及乙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亦僅見邱健峰駕駛甲車於上開地點
停等紅燈,而未見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有
本院刑事庭及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影像擷圖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8至41頁、第55至60頁,高雄高
分院上易卷第98至100頁)。是邱健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無過失。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亦均認
邱健峰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077000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
2328746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1至
5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9至62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足
認邱健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被告亦未提出
邱健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相關具體證據供本院
審酌,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4,3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87、89
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