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3年度橋簡字第12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弦愷
訴訟代理人 汪雙寶
被 告 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
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37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37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被告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
人(下分稱被告陳武雄、陳淑慧)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何秀雲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之10(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社區之大
樓區分建物,依大樓規約,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被繼承
人何秀雲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每2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
新臺幣(下同)1,210元,自113年1月份起調漲為1,430元,
惟被告積欠自民國109年1月至113 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33,33
0元未繳納,且依據原告社區大樓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第5條
約定,得依滯繳金額按月加收10%之處理費,被告應繳交處
理費88,407元,總計121,737元。何秀雲已於111年10月7日
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應繳納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何秀雲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原告社區
之區分建物,依大樓規約及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約定,系爭
建物積欠自109年1月至113 年6月止之管理費33,330元、滯
繳處理費88,407元,共計121,737元未繳納,經原告催討仍
置不理;何秀雲已於111年1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
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111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計算表、存
證信函、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報備證明、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何秀雲之除戶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償積欠之
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121,7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
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
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為民法第292條、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
是被告就本件被繼承人何秀雲所負之債務僅負限定責任。被
告既為何秀雲之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僅就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圍內就何秀雲
死亡前及死亡後迄113年6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滯繳處理費
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何秀雲積欠之系爭建
物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負無限責任,此部分尚屬無據,併此
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武
雄、陳淑慧,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依法於113年10月3
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何
秀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1,737元,及均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21,737元,及均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弦愷
訴訟代理人 汪雙寶
被 告 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
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37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37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被告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
人(下分稱被告陳武雄、陳淑慧)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何秀雲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之10(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社區之大
樓區分建物,依大樓規約,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被繼承
人何秀雲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每2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
新臺幣(下同)1,210元,自113年1月份起調漲為1,430元,
惟被告積欠自民國109年1月至113 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33,33
0元未繳納,且依據原告社區大樓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第5條
約定,得依滯繳金額按月加收10%之處理費,被告應繳交處
理費88,407元,總計121,737元。何秀雲已於111年10月7日
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應繳納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何秀雲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原告社區
之區分建物,依大樓規約及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約定,系爭
建物積欠自109年1月至113 年6月止之管理費33,330元、滯
繳處理費88,407元,共計121,737元未繳納,經原告催討仍
置不理;何秀雲已於111年1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
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111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計算表、存
證信函、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報備證明、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何秀雲之除戶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償積欠之
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121,7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
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
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為民法第292條、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
是被告就本件被繼承人何秀雲所負之債務僅負限定責任。被
告既為何秀雲之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僅就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圍內就何秀雲
死亡前及死亡後迄113年6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滯繳處理費
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何秀雲積欠之系爭建
物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負無限責任,此部分尚屬無據,併此
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武
雄、陳淑慧,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依法於113年10月3
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何
秀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1,737元,及均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21,737元,及均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