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3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蕭雅君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李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
玖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時許,前往原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持鐵條砸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
擋風玻璃、左側前後門玻璃、右側前後門玻璃、前方左右側
大燈受損、引擎蓋凹陷鈑金烤漆損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550,915元(含工資98,450元、零件452,465元,
均加計稅額)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9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毀損原告的保險桿、引擎蓋、前葉子板,
我擊破的是大燈、玻璃,不會碰到引擎蓋,只有玻璃跟前後
大燈是我弄得,其他我都不承認,且是原告叫我砸車的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照片黏貼表、車損照片等件存於偵卷可參。且被告因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可考。是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且其故意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為原告叫其砸車云云,然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同意被告砸車,當時在電話中,被告說你再不過來,我就要砸你的車,我回說你砸你試試看啊,意思是說你敢砸的話,你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參酌兩造警詢內容,其等對話當時,因細故有生口角,可徵原告上開言詞僅係情緒用詞,難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僅玻璃、前後大燈為其所損毀等情,惟未能就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具體表明爭執項目、金額。參酌檢
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偕同兩造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系爭
車輛後側2個大燈沒有毀損,但右後車門鈑金有毀損等情
,有詢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55頁)。復衡酌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照片黏貼表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
所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7頁),系爭車
輛前擋玻璃有2處明顯凹陷破損,右前車門玻璃破裂並下
垂,右後車門玻璃則有呈條狀破裂痕跡,右後車門亦有明
顯漆面受損情事,後擋玻璃呈3處條狀破裂痕跡,玻璃飛
濺落於後車廂上,左前車門玻璃呈2處條狀破裂痕跡,左
後車門玻璃亦呈1處條狀破裂痕跡。可見被告雖自稱僅向
系爭車輛玻璃、大燈揮擊,然持棍棒、鐵條揮擊,未必均
能準確命中所欲揮擊標的,此觀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鈑金、
烤漆同有毀損痕跡可明,且被告揮擊車輛玻璃,造成玻璃
破碎飛濺,自有造成車輛漆面受損之高度可能,被告抗辯
當非可採。再者,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8日遭被告毀損,
於同年8月5日即進廠估價,且系爭車輛玻璃遭毀損嚴重,
顯無再駕駛上路而另受損之可能,可徵原告提出之汎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結帳單所載,確均為系爭車
輛經被告毀損行為後,經原廠勘驗車輛受損狀況所為維修
建議無疑。至系爭車輛後側大燈既未受毀損,原告所提結
帳單其中右內側尾燈拆裝工資200元(稅後210元)、左後尾
燈、右後尾燈、右後內側尾燈零件費用共46,958元(稅後4
9,306元),自非可請求被告賠償,而應予扣除。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
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1年9月,迄被告毀損行為之112年7月28日,
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1,56
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3,
159÷(5+1)≒67,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3,
159-67,193) ×1/5×(0+11/12)≒61,59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03,159-61,594=341,56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41,565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8,240元,共439,805元。至被告雖抗
辯原告前往原廠維修,任意更換新品等情,惟系爭車輛受
損,係因被告故意毀損行為所致,實不得要求原告前往非
原廠維修,並以被告願意接受之維修方式維修,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附民卷第2
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