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3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顏煜峰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鄭光政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
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723元、
看護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8,728元、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1,43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
9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不足再由被告負責填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無由
專人看護之必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之所得資料清
單,其每月薪資僅為25,583元,原告請求以每月27,470元計
算,並無依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則有過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該金額已超過系爭車輛之市價,
是否真實容有疑問,且零件部分折舊後僅為16,558元,原告
所提估價單記載之工資則亦有過高。另被告已以原告為受取
人為清償提存200,000元,如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高於該數
額,被告亦得予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7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
路段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2,723元,均屬因
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⒊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為原告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應先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理賠始得就不足部分
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
 ⒉原告有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為何

 ⒊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數額應如何計算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⒌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何?  
四、得心證之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之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2,723元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支出該等必要之生活
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云云,惟是否申請保險理賠,本屬原告之
權利,原告自得擇一行使,並無非必先申請理賠始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是否有由專人看護必要性之相關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原告縱有由家人實際照顧之情事,亦僅能認為其個人
需求,而無從據以推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僅屬建議性質,亦即該診
斷證明書並未認定原告確有因該等傷勢必須休養而不能工作
之情事,且原告就其因本件傷勢需請假休養部分,亦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須休養而不能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雖主張
其因顱內出血之傷勢而遺有頭痛及腦損傷等後遺症,惟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查本件
原告為半導體耗材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博士畢業,擔任民
營機構主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另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而以200,000
元為適當。
 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5,750元,其中零件165,
750元,工資60,000元,並提出宇朔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31頁)。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1月,為兩造所
不爭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3年6
月,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
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件價值
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6,575元(計算式:165,750×0.1=
16,575)。
 ⒊另工資部分,原告所提之工資金額為打刻及驗車費用10,000
元,其餘工資5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且依該估價單之記
載方式,應係以每小時工時1,000元計算工資,本院審酌其
維修項目多為更換外部零件,工時之計算應確有過高之處,
本院審酌其更換零件之項目、內容,難易程度,以其估價單
記載之每小時工資計算,應以20小時即為已足,再加計打刻
及驗車之合理費用5,000元,合理之工資應為25,000元,加
計前開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為41,575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324,298元(計算式:82,723+200,000+41,575=324,298),
惟被告已向原告為清償提存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部分已清償之金額應由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124,29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24,2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