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簡字第13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賴鍾玉珠
被 告 潘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又於106年5月間,再向原告借款80,000元
、70,000元,共計借款300,000元,原告業已交付現金300,0
00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借款利息利率為月息20%,嗣又改
為月息利率10%。其後,兩造於113年4月12日達成和解,約
定被告應償還原告300,000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
告迄未清償該欠款。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