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3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 人 林益聖
被 告 張晏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3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被告車輛前車頭撞及前方之系爭汽車後車尾,致系爭汽車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00元(
含零件108,500元、工資4,000元、塗裝7,000元),原告已
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
單、系爭汽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
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
維修費用為119,500元(含零件108,500元、工資4,000元、
塗裝7,000元),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可資為憑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
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7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迄受有
車損時即113年4月20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
求折舊後之殘值18,0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08,500元÷(5+1)≒18,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原告
得請求29,083元(計算式:零件18,083元+工資4,000元+塗
裝費用7,000元=29,0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2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