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3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林雍熙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被 告 江建霖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8,8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79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和光街221巷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光街221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於左轉後昌路797巷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
右足踝外髁骨折、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上顎雙側正中門
牙假牙牙橋不密合暨假牙鬆動牙晃(以上合稱系爭甲傷害)
、頸椎第3/4/5/6/7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3/4/5及薦椎椎
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以上合稱系爭乙傷害)等傷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
2,355元、2.看護費用144,000元、3.護具費用3,500元、4.
系爭機車維修費25,250元、⒌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
085,105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1,085,105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1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系爭甲傷害
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之與有過失,應自負70%之責任。再者,對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112,355元中之34,790元、護具費用3,500元均不爭執,
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扣除折舊額,系爭乙傷害並非系爭事
故所致,因治療系爭乙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7,565元並無
理由。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請求30日需人看護沒有意見
,但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其餘予以否認,又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甲
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據本院調閱系爭事故相關
交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3至321頁),又被
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
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
並不爭執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撞及由原
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7月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下稱國軍左營分院)急診,當日離院,經診斷受有右
足踝外髁骨折、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後於同
月5日、同年8月2日至國軍左營分院骨科門診,於同年7月6
日至同年8月5日前往右昌聯合醫院門診治療共8次,再於同
年8月24日、9月21日、10月19日、12月9日至國軍左營分院
腦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受有系爭乙傷害,復於112年5月起
陸續前往博田國際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下稱義大大昌醫院)、健泰中醫診所、慈愛中醫診所門診治
療,後於113年4月23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住院,翌日接受腰薦椎接受椎弓切開減壓及融合
手術,於同年5月2日出院等事實,有國軍左營分院111年8月
2日、同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右昌聯合醫院111年12月20
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開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3、47、
49、51至139頁),故原告受有系爭乙傷害之事實,應堪認
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乙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觀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前述就醫歷程,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時程尚稱連續。經原告陳稱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國軍左營分院急診治療,接著前往骨科門診治
療,後轉診到同醫院腦神經外科,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乙傷
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經核原告所述上情,與卷
內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就醫經過尚符,考量系
爭甲傷害之受傷範圍為右足踝、右側上下肢及頭部,顯見撞
擊力道非輕,原告原先僅在骨科門診治療,後轉診至腦神經
外科,其確有可能一開始並未發現系爭乙傷害,直到後來才
發現,由此益見原告主張系爭乙傷害同為系爭事故所致,並
非無據。是依現有事證觀之,系爭乙傷害確有相當可能為系
爭事故所致,且又無其他反面事證,故原告主張系爭甲、乙
傷害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應屬可採。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甲、乙傷害至上開醫院、診所
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12,35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
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4日送至國軍左營分院接受
急診治療,當日離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後於113年4
月24日至義大醫院腰薦椎接受椎弓切開減壓及融合手術,於
同年5月2日出院,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
合計2個月即60日,以每日2,400元行情計算,看護費共計14
4,000元(計算式:2,400元x60₌144,000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4日因系
爭傷害送至國軍左營分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半日照護應
該可以,但不排除夜間起床上廁所也需人協助,國軍左營分
院全日照護行情為2,800元、半日照護行情為1,800元,後原
告於113年4月24日至義大醫院腰薦椎接受椎弓切開減壓及融
合手術,於同年5月2日離院,義大醫院內半日看護行情為1,
600元、全日看護為2,600元等情,有國軍左營分院、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49頁、卷
二第361、425頁)。然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
該次手術後有無看護需求,本院審酌原告開刀部位在腰部,
且原告為36年生,於手術時已屆77歲,認其住院之9日有半
日看護之必要,佐以國軍左營分院函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
半日看護30日,是以需專人半日看護之日數為39日,並以每
日1,8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0,200元(計
算式:1,800元x39₌70,200元)
3.護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置氣動式足踝護具,因而支出3,50
0元乙節,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5,250元(零
件費用20,245元、工資5,005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但辯稱零件部分要扣除折舊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系爭機車係於107年8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51頁),至111年7月4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
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0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0,245÷(3+1)≒5,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
,245-5,061) ×1/3×(3+0/12)≒15,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2
45-15,184=5,061】,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005元,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0,066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提出之學歷及
工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7、257頁)、卷內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
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
因受傷需進行手術及持續就醫、因系爭傷害所生痛苦、不便
對其生活及工作之影響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
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112,355元、看護
費70,200元、護具費用3,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0,066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96,121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71頁),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
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減為118,836元(計算式:396,121元×3/10=118,83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
6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83
6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林雍熙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被 告 江建霖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8,8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79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和光街221巷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光街221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於左轉後昌路797巷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
右足踝外髁骨折、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上顎雙側正中門
牙假牙牙橋不密合暨假牙鬆動牙晃(以上合稱系爭甲傷害)
、頸椎第3/4/5/6/7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3/4/5及薦椎椎
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以上合稱系爭乙傷害)等傷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
2,355元、2.看護費用144,000元、3.護具費用3,500元、4.
系爭機車維修費25,250元、⒌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
085,105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1,085,105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1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系爭甲傷害
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之與有過失,應自負70%之責任。再者,對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112,355元中之34,790元、護具費用3,500元均不爭執,
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扣除折舊額,系爭乙傷害並非系爭事
故所致,因治療系爭乙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7,565元並無
理由。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請求30日需人看護沒有意見
,但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其餘予以否認,又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甲
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據本院調閱系爭事故相關
交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3至321頁),又被
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
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
並不爭執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撞及由原
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7月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下稱國軍左營分院)急診,當日離院,經診斷受有右
足踝外髁骨折、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後於同
月5日、同年8月2日至國軍左營分院骨科門診,於同年7月6
日至同年8月5日前往右昌聯合醫院門診治療共8次,再於同
年8月24日、9月21日、10月19日、12月9日至國軍左營分院
腦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受有系爭乙傷害,復於112年5月起
陸續前往博田國際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下稱義大大昌醫院)、健泰中醫診所、慈愛中醫診所門診治
療,後於113年4月23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住院,翌日接受腰薦椎接受椎弓切開減壓及融合
手術,於同年5月2日出院等事實,有國軍左營分院111年8月
2日、同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右昌聯合醫院111年12月20
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開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3、47、
49、51至139頁),故原告受有系爭乙傷害之事實,應堪認
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乙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觀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前述就醫歷程,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時程尚稱連續。經原告陳稱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國軍左營分院急診治療,接著前往骨科門診治
療,後轉診到同醫院腦神經外科,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乙傷
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經核原告所述上情,與卷
內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就醫經過尚符,考量系
爭甲傷害之受傷範圍為右足踝、右側上下肢及頭部,顯見撞
擊力道非輕,原告原先僅在骨科門診治療,後轉診至腦神經
外科,其確有可能一開始並未發現系爭乙傷害,直到後來才
發現,由此益見原告主張系爭乙傷害同為系爭事故所致,並
非無據。是依現有事證觀之,系爭乙傷害確有相當可能為系
爭事故所致,且又無其他反面事證,故原告主張系爭甲、乙
傷害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應屬可採。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甲、乙傷害至上開醫院、診所
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12,35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
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4日送至國軍左營分院接受
急診治療,當日離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後於113年4
月24日至義大醫院腰薦椎接受椎弓切開減壓及融合手術,於
同年5月2日出院,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
合計2個月即60日,以每日2,400元行情計算,看護費共計14
4,000元(計算式:2,400元x60₌144,000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4日因系
爭傷害送至國軍左營分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半日照護應
該可以,但不排除夜間起床上廁所也需人協助,國軍左營分
院全日照護行情為2,800元、半日照護行情為1,800元,後原
告於113年4月24日至義大醫院腰薦椎接受椎弓切開減壓及融
合手術,於同年5月2日離院,義大醫院內半日看護行情為1,
600元、全日看護為2,600元等情,有國軍左營分院、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49頁、卷
二第361、425頁)。然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
該次手術後有無看護需求,本院審酌原告開刀部位在腰部,
且原告為36年生,於手術時已屆77歲,認其住院之9日有半
日看護之必要,佐以國軍左營分院函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
半日看護30日,是以需專人半日看護之日數為39日,並以每
日1,8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0,200元(計
算式:1,800元x39₌70,200元)
3.護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置氣動式足踝護具,因而支出3,50
0元乙節,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5,250元(零
件費用20,245元、工資5,005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但辯稱零件部分要扣除折舊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系爭機車係於107年8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51頁),至111年7月4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
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0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0,245÷(3+1)≒5,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
,245-5,061) ×1/3×(3+0/12)≒15,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2
45-15,184=5,061】,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005元,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0,066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提出之學歷及
工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7、257頁)、卷內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
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
因受傷需進行手術及持續就醫、因系爭傷害所生痛苦、不便
對其生活及工作之影響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
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112,355元、看護
費70,200元、護具費用3,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0,066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96,121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71頁),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
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減為118,836元(計算式:396,121元×3/10=118,83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
6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83
6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