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橋簡字第13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馨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陸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
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除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
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60,115元(
其中本金151,199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15元及
其中151,19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
約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歷史帳務查詢資料為證,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被告
既積欠渣打銀行款項尚未清償,且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