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等113年度橋簡字第13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郭定宇
被 告 薛銘
訴訟代理人 陳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8樓房屋之浴室修繕
至不漏水,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
費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樓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人,被告為同棟同號8樓房屋(下
稱被告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前發現原告房屋浴室旁房間天
花板出現壁癌,經修繕師傅判斷為被告浴缸滲水導致,經原
告於民國112年2月拜訪被告告知此事,但被告卻遲未處理,
導致壁癌持續擴大(下稱系爭漏水事件),爰依法請求被告
修繕上述漏水情形,另原告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壁癌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損害,復因此事件導致原告心
力交瘁、出現憂鬱症,請求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
(一)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如不予修繕,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6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翻修原告房屋之浴室,系爭漏水可能是該
工程導致,且同棟其他住戶也有漏水問題,可見系爭漏水也
可能源於公共管線,原告應舉證證明漏水是被告房屋導致,
但若要鑑定,無論勝訴或敗訴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否則其
不會配合鑑定,另原告所稱精神損害並未證明與被告有關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被告房屋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雙方房屋為同棟
7、8樓之上下層關係,原告房屋有前述天花板油漆剝離及
壁癌等潮濕受損狀況等情,有原告房屋屋內照片、兩造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43、17至25、69至
73頁),且兩造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漏水是被告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所致,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
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系爭漏水之源頭是被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欠缺
修繕導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應由被告負責等情,係主張
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於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辯論期日聲請鑑定,被
告則表示其可以配合,但原告要同意無論誰勝訴,鑑定費
用都全部由原告出,否則其不會讓鑑定單位進去鑑定等語
,原告則表示無法接受(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另於
114年3月19日辯論期日提示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
定後,詢問兩造意見,被告仍為相同答辯,亦未提出其他
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委託專門機構進行漏水鑑定所費不貲
,原告並無義務於勝訴的情況下,仍需負擔全部鑑定費用
,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鑑定,核屬妨礙原告證明系爭漏水
原因,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致證據礙難使用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前述
照片顯示原告房屋之潮濕受損、油漆剝離位置均位在天花
板部位,有前述照片可參,顯示系爭漏水應是有水從原告
房屋上方流入該屋所致,並斟酌兩造房屋之上下關係等因
素,認原告主張系爭漏水是因從被告房屋漏到原告房屋,
尚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房屋漏水仍有其他可能原因
,但被告所提出的只是各種可能性,本院既無從透過專業
鑑定方法確認多種可能性中,哪一種才符合客觀真實,而
原告主張又非全無依據,原告提出由第三方鑑定之調查方
法,復因被告提出條件而拒絕配合執行,本院僅能依現存
事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原告主張系爭
漏水是源自於被告房屋為真。
(四)系爭漏水是源自於被告房屋,原告因系爭漏水受有損害,
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除外情形存在,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漏水情形修復
,並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得
求償之範圍,經查: 1、原告主張天花板修復所需費用為1
8000元,業經提出聯邑工程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
),且該估價單所載與前述受損情形相符,當屬可採。2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雖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本
院卷第15頁),但並無事證可確認其症狀與系爭漏水事件
之因果關係,即難因此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如
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並
應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郭定宇
被 告 薛銘
訴訟代理人 陳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8樓房屋之浴室修繕
至不漏水,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
費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樓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人,被告為同棟同號8樓房屋(下
稱被告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前發現原告房屋浴室旁房間天
花板出現壁癌,經修繕師傅判斷為被告浴缸滲水導致,經原
告於民國112年2月拜訪被告告知此事,但被告卻遲未處理,
導致壁癌持續擴大(下稱系爭漏水事件),爰依法請求被告
修繕上述漏水情形,另原告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壁癌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損害,復因此事件導致原告心
力交瘁、出現憂鬱症,請求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
(一)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如不予修繕,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6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翻修原告房屋之浴室,系爭漏水可能是該
工程導致,且同棟其他住戶也有漏水問題,可見系爭漏水也
可能源於公共管線,原告應舉證證明漏水是被告房屋導致,
但若要鑑定,無論勝訴或敗訴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否則其
不會配合鑑定,另原告所稱精神損害並未證明與被告有關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被告房屋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雙方房屋為同棟
7、8樓之上下層關係,原告房屋有前述天花板油漆剝離及
壁癌等潮濕受損狀況等情,有原告房屋屋內照片、兩造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43、17至25、69至
73頁),且兩造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漏水是被告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所致,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
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系爭漏水之源頭是被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欠缺
修繕導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應由被告負責等情,係主張
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於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辯論期日聲請鑑定,被
告則表示其可以配合,但原告要同意無論誰勝訴,鑑定費
用都全部由原告出,否則其不會讓鑑定單位進去鑑定等語
,原告則表示無法接受(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另於
114年3月19日辯論期日提示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
定後,詢問兩造意見,被告仍為相同答辯,亦未提出其他
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委託專門機構進行漏水鑑定所費不貲
,原告並無義務於勝訴的情況下,仍需負擔全部鑑定費用
,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鑑定,核屬妨礙原告證明系爭漏水
原因,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致證據礙難使用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前述
照片顯示原告房屋之潮濕受損、油漆剝離位置均位在天花
板部位,有前述照片可參,顯示系爭漏水應是有水從原告
房屋上方流入該屋所致,並斟酌兩造房屋之上下關係等因
素,認原告主張系爭漏水是因從被告房屋漏到原告房屋,
尚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房屋漏水仍有其他可能原因
,但被告所提出的只是各種可能性,本院既無從透過專業
鑑定方法確認多種可能性中,哪一種才符合客觀真實,而
原告主張又非全無依據,原告提出由第三方鑑定之調查方
法,復因被告提出條件而拒絕配合執行,本院僅能依現存
事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原告主張系爭
漏水是源自於被告房屋為真。
(四)系爭漏水是源自於被告房屋,原告因系爭漏水受有損害,
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除外情形存在,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漏水情形修復
,並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得
求償之範圍,經查: 1、原告主張天花板修復所需費用為1
8000元,業經提出聯邑工程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
),且該估價單所載與前述受損情形相符,當屬可採。2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雖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本
院卷第15頁),但並無事證可確認其症狀與系爭漏水事件
之因果關係,即難因此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如
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並
應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