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簡字第14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陳靜盈
被 告 李芸蓁即劉新民之繼承人


劉美君即劉新民之繼承人
籍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應受送達不明)
劉志傑即劉新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新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59,331元及其中新臺幣245,485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331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美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新民前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依約應按期清償,嗣劉新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最後一次還款後,於112年6月3日死亡,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259331元及其中245485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
經提出貸款契約、繼承系統表、交易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且被告李芸蓁、劉志傑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劉美君則
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原告主張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於繼承劉新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劉志傑辯稱其已去陳報遺產清冊、其
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等語,雖涉及原告後續有無可對被告執行
之財產及可執行範圍之問題,但與本件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
判斷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劉新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