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馮文祥
被 告 殷在福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
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功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
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由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第十
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更因此導致嗣後腎臟嚴重瘀血、腎臟功能不全(
下稱系爭腎臟問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原告行車左偏未保持兩車間距才會發
生,原告於車鑑會會議中曾經自承當時要左彎,故原告應負
4成過失責任,另就原告請求項目以附表所示情辭為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前述時間、地點騎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及被告有前述過失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系爭刑案),且經核閱系爭
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被告騎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另查:
1、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腎臟問題,但此部分未見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且依原告當庭提出其因腎臟不適至健仁
醫院就醫之資料,該院轉診單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因
腎臟痛急診就醫,沒有發燒、鈍傷,該院開立抗發炎藥物後
轉診至義大醫院(本院卷第113、88頁),審酌當時距離系
爭事故已經2個月,且從上開經過及記載無從認定腎臟問題
與車禍或外傷有關,佐以原告陳稱後來去義大醫院只有作檢
查、醫生不知道其有車禍等語(本院卷第88頁),難認系爭
腎臟問題為系爭事故導致。
2、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時亦有左偏未保持兩車間距之過
失云云,惟查系爭刑案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當時被告機車在原告後方,碰撞發生前
至碰撞發生時原告機車都是直行,並無向左偏移情形,碰撞
發生前被告機車亦未曾向左閃避,有勘驗筆錄可參(審交易
卷第54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車鑑會開會時曾自陳要左
轉云云,但並無事證可佐,被告亦未就此聲請調查,且縱使
原告曾經為此表示,也只是表示原告當時主觀上有打算左轉
,但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果既然顯示原告事發前尚未開始左偏
,自不因原告曾否為上述表示而影響本件應由被告負過失責
任之判斷。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13493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7545元,有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
第27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4594
8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50367 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醫療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41、89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54000 因系爭事故於住院、療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已支出看護費用54000元。 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且爭執看護必要性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之記載,應以較先前診斷證明為準。 1.原告於111年9月24日至27日請看護,支出看護費10400元、111年9月28日至10月3日請看護,支出看護費9600元、111年10月4日至10月6日請看護,支出看護費5200元、111年10月7日至10月24日請看護,支出看護費28800元,合計54000元,有看護費收據可參(附民卷第37頁)。 2.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1年9月23日至同月27日在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雖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但該院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原告因傷無法自理生活而於住院期間或出院後有請看護必要(附民卷第27頁),且本院調閱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因感覺痠痛未改善至該院就醫,當時評估原告四肢肌力及關節活動都正常、自我照顧能力可獨立完成(見該院入院護理評估紀錄),可見原告10月4日在該院手術以前應尚能自理生活,難認有聘請他人照顧之必要,此部分支出之看護費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10月4日在該院手術後臥床休息,至10月6日出院當天仍需由他人協助著背架下床活動,有該院住院護理紀錄可參,堪認該次手術後原告確有請人照顧需求,佐以該院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手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等語(附民卷29頁),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11年10月4日至24日期間聘請看護支出之5200元、28800元(合計34000元)應屬必要費用而有理由。 3 就醫交通費 6300 搭計程車往返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交通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機車修理費 6500 系爭機車之修理費。 應計算折舊。 系爭機車維修費之維修費6500元(含工資2150元、零件4350元),有周祥車業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4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00年00月出廠(警卷第10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0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50÷(3+1)≒1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150元,合計3238元。 5 工作損失 309000 原告經營早餐店,每日約有3至5千元收入,因系爭事故共103日不能工作,請求工作損失3000x103=309000元。 原告未舉證證明實際收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3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至同月27日出院,依該院診斷書記載宜休養2個月(附民卷第27頁);另於111年10月4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同月6日出院,該院診斷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附民卷第29頁),與原告主張共103日(即約3.43個月)不能工作相符,其主張應屬可採。 2.原告主張其每日有3000元收入,雖經提出早餐店照片、原材料進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43至54頁),但上開資料只能證明原告於事發前曾經營早餐店,並於單據所載時點進了某些貨,無法證明原告在事發前之實際盈利收入狀況,且本院調閱原告所得資料亦未能佐證原告主張,但原告既有經營早餐店之工作能力,衡情應能獲取相當於基本薪資之收入,爰依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所得,則其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為25250x3.43=86608元(86607.5,四捨五入至整數)。 6 勞動力減損 30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腎臟問題導致勞動力顯著下降,至少有一半減損,請求勞動力減損300000元。 原告主張與義大醫院鑑定報告不符,且原告未證明賺錢能力,鑑定結論之6%應考量酌減。 1.本件經送請義大醫院鑑定,該院參酌病歷資料、就醫紀錄、原告受傷時之年齡、職業為早餐店老闆、受傷部位、全人損傷等因素,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鑑定認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6%(本院卷第77至78頁)。該鑑定報告是由具醫療專業之醫師參酌上述因素所為,應屬可採。 2.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屆65歲退休年齡,但法定退休年齡為法律規定之退休標準,並非實際有無工作能力之唯一判斷依據,而原告原本既有經營早餐店,衡情自仍有工作能力,但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原本尚能正常工作多久,爰考量早餐店亦須從事部分體力勞動,且卷內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紀錄資料顯示原告過去曾有高血壓、癌症等病史等因素,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以5年認定原告尚能工作之期間。又本院認定原告每月原本收入為25250元,業如前述,即每年303000元,乘以上述6%比例,每年為181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2,980元【計算方式為:18,180×4.00000000=82,98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7 慰撫金 00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之傷害,影響生活、工作甚鉅,請求精神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因受傷及就醫需住院、手術對生活及工作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134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