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許冠伶
訴訟代理人 沈立崗
被 告 李彥邦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2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李昌駿,
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美山路1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沿美山路1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8元、㈡甲車維修費用159,140元
、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惟認為原告並未實際維修
甲車,其請求維修費用並無理由,縱認有支出維修費用,亦
應扣除原告之後賣出甲車之價金80,00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
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乙車,疏未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
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與
原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甲車亦因
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原告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5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3至64、
69至7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32號判決
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
字第5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第225至232頁),業據本院核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6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38元部分,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638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就甲車維修費159,1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此一修復費用只需判斷是否必要,而不以
實際支出為限,且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159,
1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7,840元、工資費用為31,300元,
已提出甲車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甲車之出廠日為106年6月,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81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
日,甲車已使用5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甲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96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7,840÷(3
+1)≒31,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27,840-31,960)/3×3
≒95,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840-95,880=31,960】,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甲車修
復費用應為63,260元【計算式:31,960+31,300=63,260】。
 
 ⒊被告雖抗辯無法認為原告確有修理甲車等語,惟依上開說明
,只需判斷甲車之修復費用是否必要,而不以實際支出為限
,原告既已提出甲車之維修費用估價單,可認甲車確有維修
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而不以原告
確有支出維修費用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又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已賣出甲車,取得價金80
,00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扣除等語。惟損害賠
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是原告
支出維修費用159,140元係將甲車修復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之原有狀態之必要費用,以填補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之損失。至原告再將修復完成之甲車出售,並賣得價金80,0
00元,則屬其得自由處分甲車之範疇,甲車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損並經修復後,係回復至未受有損害之狀態,而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本得自行決定是否出售甲車,是原告
出售甲車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關聯,其出售甲車所得之價金
,屬原告固有之利益,並非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利益,故
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門
市人員,月收入約28,000元;被告為6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
為大專畢業,從事自營銷售商,月收入約100,000元(見本
院卷第135、146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6
38元、甲車修復費用63,26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共
計88,898元【計算式:638+63,260+25,000=88,898】。
 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應依「慢」字標示減速慢行之
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113年10月30
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
113708836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14年3月12日高雄市
政府高市府交工字第114331244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
至166頁、第185至188頁),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原告則為未注意應依「慢」字標
示減速慢行,兩者相較,被告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62,229元【計算式:88,898×0.7
=62,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
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見本院
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