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113年度橋簡字第2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羽涵
陳芳惠
被 告 黃阿煙
黃絨

黃振
黃忠凱
黃鏵儀
黃再添
黃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振、黃絨、黃忠凱、黃鏵儀及黃再添均經合法送達,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振、黃絨積欠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2
9,215元及利息未償還。緣訴外人即被告黃振、黃絨之母黃
林吟(以下逕稱黃林吟)於民國89年8月5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黃振
、黃絨為黃林吟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已與其他被
告繼承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被告黃振、黃絨為規避債務,
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阿煙、黃忠凱、黃鏵儀、黃再添及
黃嘉美於103年10月9日成立有害於原告之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分割由
被告黃忠凱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黃阿煙取得應有部
分6分之1,並於同年12月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存款部分,則分給被告黃振、黃絨以外之其他
繼承人。被告黃振、黃絨上開行為,係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致使原告無從受償,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林吟所遺系
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3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忠凱、
黃阿煙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3年12月3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阿煙、黃嘉美部分:黃林吟在世的時候就說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土地要給被告黃阿煙,其他繼承人也沒有覺得不
公平,都尊重長輩的意思。黃林吟過世的喪葬費用都是我們
出錢,被告黃振、黃絨都沒有出,我們養父母,養了幾十年
,被告黃振、黃絨都沒有養父母,獲有節省扶養費的利益。
因此,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相關物權行為,
均非被告黃振、黃絨所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
依法不得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振、黃絨、黃忠凱、黃鏵儀及黃再添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黃振、黃絨積欠原告貸款129,215元及利息未清償
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7435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488
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台灣新
生報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相關物
權行為,是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2.原告之各項請
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相關物權行為,是否為詐害
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
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
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
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
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
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
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
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
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再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
的照顧、清償繼承人債務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
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
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
分割協議之對價。
 ⑵經查,被告黃阿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黃振、
黃絨都欠錢,沒有錢奉養父母,我是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
院卷第230至231頁),核與被告黃嘉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
結證稱:被告黃振、黃絨都沒有奉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
230至231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黃振、黃絨於黃林吟生前
,因未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節省依法應給付黃林吟之扶養
費,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從而,綜合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被告抗辯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相關
物權行為,均非被告黃振、黃絨所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
行為乙節,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係屬無償行為,容有誤會。
 2.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遍觀全案卷證,原告對於「被告黃振、黃絨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者,被告黃阿煙、黃忠凱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之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聲請調查任何證
據。又被告黃阿煙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黃振
、黃絨都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然此亦無法證明
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受有利益之被告黃阿煙,明知其等所
欠款之債權人為原告。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相關物權行為既為有償行為,原告又未對民法第244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之各項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林吟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並塗銷被告黃忠凱、黃阿煙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3
年1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 2.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存款 金額9,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