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113年度橋簡字第2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蔡汶芳

訴訟代理人 盧姵如

被 告 熊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
,依附件1所示方式將該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
屋(下稱被告房屋)與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為上下樓關係。原告於民國000年00
月間發現被告房屋有漏水至原告房屋之情形(下稱系爭漏水
),導致原告房屋屋內之天花板等多處因漏水受損(下稱漏
水損害),又系爭漏水業經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
會(下稱防水工程協進會)鑑定,依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系爭漏水原因是被告房屋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損所
致,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自得請求
被告排除上開漏水侵害,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漏水損害之修繕費用(如附件2)。聲
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屋,依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如附件1)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之防水層是建商建築時鋪設,因年久老
化,被告並未怠於修繕、維護被告房屋,就系爭漏水並無過
失,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就保護混凝土樓板的結構安
全而言,防水層之利益是由兩造建物所有權人均霑,故防水
層應屬共同樓地板,維修費用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規定平均分擔,而非由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責,且
即使要賠償仍應考量屋齡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原告、被告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房屋前
出現系爭漏水情形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經
本院囑託防水工程協進會就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漏水原因
為鑑定,該會鑑定人員經以儀器檢測及試水後發現原告房屋
主臥室天花板及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因此導致
混凝土及木作板損壞,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主臥室廁所防水
層破裂,系爭漏水建議修復方法如附件1所示,漏水損害之
建議修復方法如附件2所示,金額共158,281元,有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考量該鑑定報告是由具備相關專業協會派遣專門
人員至現場以專門儀器、方法就漏水現況、漏水原因、受損
情形進行判斷,復無事證顯示該協會有何偏袒一造或為不實
鑑定之情形,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可採。
(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
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上所述,原
告房屋漏水之成因,係被告所有被告房屋防水層破裂,導致
漏水到原告房屋,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漏水之維修方
法(參附件1)事先將舊有部分打除至結構體,再重新覆蓋
砂漿、樹脂、防水材料,可見該防水層是位在樓板結構體上
方之被告專有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本應負有維護保管之責,
原告依前述規定被告應負容忍修繕及賠償之責,自非無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建築物會因時間經過老化,通常建設公司提供之防水保固並
非永久,且老屋相較新屋有較高漏水風險,為一般消費者所
知且符合經驗法則,故無論房屋新舊與否,防水之維護即屬
所有權人之責任,且若被告有妥為維護修繕,系爭漏水即不
致發生,無從以防水層是建商鋪設或屋齡老舊即卸免該項責
任。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可見共同壁或樓地板之修繕費用並非概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仍應區辨是否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而異。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漏水有可歸責事由,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因可歸責被告因素導致被告房屋漏
水至原告房屋,原告請求被告容忍依附件1所示方式修繕系
爭漏水,為有理由。又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房屋因系爭
漏水所生損害,但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
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應予折舊。查系爭鑑定書所載修繕項目,其中包含材料費用
者為項次5至8,然該等項目均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本院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估算其中「塗布矽酸質
系防水材」費用應含工資14,000元、材料10,000元,「木作
天花板復回工程(含電燈、排風機、電線、工資)(主廁)
」費用含工資6,000元、材料7,000元、「木作天花板復回工
程(含電燈、電線、工資)(主臥室)」費用含工資8,000
元、材料10,500元、「批土、油漆(含技術工資、材料、工
具、耗損)」含工資8000元、材料6400元,以上合計工資共
36000元、材料共33900元。又上開材料包括燈具、電材、批
土、油漆等尚非屬於房屋建築本體,而原告陳稱其購買原告
房屋後曾重新裝修(本院卷第145頁),與系爭鑑定報告內
之兩造房屋照片顯示兩造房屋之牆面、天花板材質、燈具等
均不同,且原告房屋裝潢樣式、外觀較新(見該報告第14至
24頁)之情形相符,被告復未就此具體爭執,故參酌原告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7頁)顯示該房屋於89年建築
完成,而原告是於112年1月30日為所有權登記,認原告是於
所有權登記後某日為裝修,然查卷內並無事證可確定原告之
實際裝修日期,爰參酌上開所有權登記日、「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等因
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上開材料費折
舊後之金額為25,000元(折舊扣除8900元)。故原告就漏水
損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381元(000000-0000=
149381)。又原告於更正書狀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然查原告於113年5月14
日辯論期日曾表示本件不請求利息(本院卷第108頁),於
更正書狀復追加請求利息,故利息應由更正書狀送達翌日起
算,逾此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
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如附件1)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並給付原告149381元及更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2日(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